(2017)苏05民辖终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昆山市周庄镇福达彩印厂与浙江贝克曼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贝克曼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周庄镇福达彩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贝克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大陈特色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李兴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周庄镇福达彩印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庄镇复兴村。法定代表人:顾品荣,该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程,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贝克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克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周庄镇福达彩印厂(以下简称福达彩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16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贝克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以货币交付为目的的借贷、金融借款等纠纷,一审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十八条中的“给付货币”属于断章取义,错误适用法律。本院经审查认为,福达彩印厂以买卖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对方支付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故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且福达彩印厂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一审法院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驳回贝克曼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贝克曼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晓蕾审 判 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殷 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