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执3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永忠与朱建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永忠,朱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3384号申请执行人:周永忠,男,1968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朱建军,男,1972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申请执行人周永忠与被执行人朱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32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司建冬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周永忠借款93500,案件受理费2138元,合计4382元,由被执行人朱建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95638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审理中,系公告送达传票及法律文书。2017年4月7日本院找申请执行人周永忠谈话,其表示朱建军一直躲在外地,去向不明。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朱建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告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确未能查找到可供立即处置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612民初32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慧华代理审判员 季剑锋代理审判员 傅 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