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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1034、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绍兴世茂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世茂皇冠假日酒店、绍兴世茂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世茂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世茂皇冠假日酒店,绍兴世茂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徐永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034、10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世茂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世茂皇冠假日酒店,住所地绍兴市胜利东路379号。负责人:汤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耀、张虹,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世茂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经济开发区延安东路481号114室。法定代表人:汤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灵,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华,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绍兴世茂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世茂皇冠假日酒店(以下简称皇冠酒店)、绍兴世茂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永灵劳动争议两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3745、3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皇冠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耀、张虹,上诉人世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和被上诉人徐永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皇冠酒店、世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皇冠酒店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22日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离职员工物品清退表》上亲笔填写入职时间“2013.7.22”,皇冠酒店存档的被上诉人的《人事变动表》上入职时间也是2013年7月22日,被上诉人的临时居住证信息上也载明“来本地日期2013-10-15,工作处所胜利东路379号世贸皇冠假日酒店”,皇冠酒店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22日在皇冠酒店入职后,一直行使行政助理经理职务,实际履行高管员工的劳动义务。二、皇冠酒店与绍兴世贸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世贸假日酒店(以下简称世贸假日酒店)系关联企业,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22日与世贸假日酒店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同时为该两家关联单位服务,存在劳动关系,可视为已签订劳动合同。三、被上诉人系皇冠酒店和世贸假日酒店的高管,职位在总经理之下,其他员工之上,总经理不在时,代行总经理职责,已充分享受高管待遇,其主张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了劳动合同法对二倍工资的立法本意。四、皇冠酒店与被上诉人自2013年7月2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其主张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年,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五、皇冠酒店在一审过程中,已于2016年11月25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16年1月剩余工资12230元。徐永灵答辩称,被上诉人工资月薪38000元,被上诉人是因高层管理团队调整被迫离开而非自主离职,被上诉人是与世贸假日酒店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由世贸假日酒店发放,社保也由世贸假日酒店缴纳,世贸假日酒店也出具了在职证明,故被上诉人在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底仅与世贸假日酒店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交的临时居住信息不全,仅有2页,登记日是2016年2月24日,无法证明2013年的居住信息,且临时居住证的原件载明被上诉人的工作单位是世贸假日酒店,被上诉人被迫离开的原因也是因为未与皇冠酒店签订劳动合同。皇冠酒店和世贸假日酒店分属不同独立法人,证人田某在一审庭审中也陈述道其是先与世贸假日酒店签订劳动合同,后到皇冠酒店,与皇冠酒店签订劳动合同,并非与上诉人陈述,到皇冠酒店后无需签订劳动合同。本案的仲裁时效未超过一年。劳动合同法未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数额进行限定。2016年的剩余工资上诉人已支付,但社会保险未缴纳。皇冠酒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补偿金、年终奖等合计543284.2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世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与皇冠酒店于2013年7月2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皇冠酒店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补偿金、年终奖等合计543284.27元,原告对该款项不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2日,绍兴世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世茂假日酒店与被告徐永灵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该酒店聘用被告在行政办任行政助理经理一职,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31日,每月工资总额为30000元。2014年10月起,被告徐永灵的社会保险参保单位为原告皇冠酒店。2014年12月1日,绍兴世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世茂假日酒店出具在职证明一份,证明徐永灵现受雇于本酒店担任行政助理经理职位。2014年12月23日,绍兴世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世茂假日酒店因被隶属企业撤销而注销工商登记。2015年1月,被告徐永灵到原告皇冠酒店工作,月工资为38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皇冠酒店通过银行转账按约向被告徐永灵支付。2016年1月1日,被告徐永灵向原告皇冠酒店申请辞职。2016年1月29日,被告徐永灵办理了离职手续。同日,原告皇冠酒店向被告徐永灵支付了2016年1月份工资(结算到1月20日),原告皇冠酒店尚有7天工资未向徐永灵支付。同时查明,被告徐永灵曾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被告徐永灵与原告皇冠酒店、世茂公司于2015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要求原告皇冠酒店支付双倍工资、补偿金、年终奖等合计人民币543284.27元,原告世茂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皇冠酒店出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社保、公积金提现等相关手续。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裁决:一、徐永灵与皇冠酒店于2015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二、皇冠酒店应支付给徐永灵二倍工资418000元、2016年1月剩余工资12230元,两项合计430230元,世茂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三、皇冠酒店向徐永灵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社保等相关转移手续;四、驳回徐永灵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向该院起诉。另查明,原告皇冠酒店系原告世茂公司的分支机构,于2013年7月10日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原告皇冠酒店未与被告徐永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皇冠酒店与被告徐永灵之间何时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皇冠酒店认为因其与绍兴世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世茂假日酒店系关联公司,被告徐永灵在为世茂假日酒店工作的同时也在为原告皇冠酒店工作,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22日起建立。被告认为,皇冠酒店与世茂假日酒店系不同主体,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是世茂假日酒店,其在世茂假日酒店被工商注销后才正式到皇冠酒店工作,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1日起建立。该院认为,被告徐永灵与世茂假日酒店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由该酒店为徐永灵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同时世茂假日酒店又于2014年12月出具在职证明,故从2013年7月22日起被告徐永灵与世茂假日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世茂假日酒店被注销登记之日(2014年12月23日),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从2015年1月起,被告徐永灵的工资由原告皇冠酒店实际发放,故被告主张要求确认其与皇冠酒店于2015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皇冠酒店是否应向徐永灵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徐永灵虽与世茂假日酒店签订劳动合同,但皇冠酒店与世茂假日酒店分别隶属于各自独立的法人,同时徐永灵与世茂假日酒店之间的劳动合同因世茂假日酒店注销而终止,故原告认为世茂假日酒店与皇冠酒店系关联公司,可视为签订劳动合同无须支付二倍工资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徐永灵主张要求原告皇冠酒店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年终奖的问题。经劳动仲裁审理不予支持,且被告徐永灵亦未提出异议向该院起诉,该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徐永灵主张的拖欠工资问题。双方在劳动仲裁庭审笔录中均认可,原告皇冠酒店尚有7天工资未付,故原告皇冠酒店应向原告徐永灵支付2016年剩余工资12230元。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要求皇冠酒店向徐永灵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社保等相关转移手续的事项,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起诉提出异议,故该院亦予以确认。原告皇冠酒店系原告世茂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设立的分支机构,故徐永灵主张要求世茂公司对皇冠酒店应承担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绍兴世茂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世茂皇冠假日酒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徐永灵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18000元、2016年1月剩余工资人民币12230元,合计430230元,原告绍兴世茂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绍兴世茂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世茂皇冠假日酒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徐永灵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社保等相关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绍兴世茂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世茂皇冠假日酒店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绍兴世茂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共计20元,分别由原告绍兴世茂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世茂皇冠假日酒店、绍兴世茂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员工工作评估表》和《人事变动表》各两份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认为,因被上诉人对《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员工工作评估表》和《人事变动表》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2日,世茂假日酒店与徐永灵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该酒店聘用其在行政办任行政助理经理一职,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31日,每月工资总额为30000元。合同签订后,徐永灵同时为世贸假日酒店和皇冠酒店工作。2014年10月起,徐永灵的社会保险参保单位为皇冠酒店。2014年12月1日,世茂假日酒店出具在职证明一份,证明徐永灵现受雇于本酒店担任行政助理经理职位。2014年12月23日,世茂假日酒店因被隶属企业撤销而注销工商登记。后徐永灵仍在皇冠酒店工作,月工资为38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皇冠酒店通过银行转账按约向徐永灵支付。2016年1月1日,徐永灵向皇冠酒店申请辞职。2016年1月29日,徐永灵办理了离职手续。同日,皇冠酒店向徐永灵支付了2016年1月份工资(结算到1月20日),皇冠酒店尚有7天工资未向徐永灵支付。2016年11月25日,皇冠酒店通过网上银行向徐永灵支付了2016年1月剩余工资12230元。同时查明,徐永灵曾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徐永灵与皇冠酒店、世茂公司于2015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要求皇冠酒店支付双倍工资、补偿金、年终奖等合计人民币543284.27元,世茂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皇冠酒店出具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社保、公积金提现等相关手续。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裁决:一、徐永灵与皇冠酒店于2015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二、皇冠酒店应支付给徐永灵二倍工资418000元、2016年1月剩余工资12230元,两项合计430230元,世茂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三、皇冠酒店向徐永灵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社保等相关转移手续;四、驳回徐永灵的其他申请请求。皇冠酒店对该裁决不服,故向本院起诉。另查明,皇冠酒店系世茂公司的分支机构,于2013年7月10日成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皇冠酒店与徐永灵之间何时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徐永灵与世茂假日酒店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2013年7月22日起与世茂假日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因世贸假日酒店与皇冠酒店是关联公司,徐永灵在为世茂假日酒店工作的同时也在为皇冠酒店工作,徐永灵与皇冠酒店也于2013年7月2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但是如依据上诉人陈述,徐永灵在与世茂假日酒店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也与皇冠酒店建立劳动关系,皇冠酒店在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并未就徐永灵的相应劳动支付过工资报酬,事实上徐永灵在此期间的工资和社会保险均由世贸假日酒店支付和缴纳,根据上诉人在庭审中“徐永灵在为世贸假日酒店工作的同时也为皇冠酒店工作,两家酒店是聘用同一个管理团队进行管理”的陈述,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备忘录、职业申请表、人事变动表、员工工作评估表、付款申请表、住宿费免除审批表、被告住宿登记记录、酒店员工福利待遇表、名片、离职员工物品清退单、临时居住信息、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客观上徐永灵仅与世贸假日酒店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认为,徐永灵在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应与世贸假日酒店建立劳动关系,但与世贸假日酒店建立的劳动关系中其劳动内容应包含同时在世贸假日酒店和皇冠酒店工作的内容,相应的世贸假日酒店支付的工资报酬也包含了徐永灵同时在世贸假日酒店和皇冠酒店工作的劳动报酬。在世贸假日酒店于2014年12月23日注销后,徐永灵继续在皇冠酒店工作,皇冠酒店应依法及时与徐永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皇冠酒店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皇冠酒店应支付徐永灵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8000元。上诉人主张徐永灵系酒店高管,其主张的二倍工资请求超过法律对二倍工资的立法本意,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2016年1月剩余工资,因徐永灵在二审庭审中承认已收到上诉人支付的剩余工资12230元,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已支付徐永灵2016年1月剩余工资12230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皇冠酒店、世贸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因二审新证据出现,致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3745、37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3745、37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三、绍兴世茂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世茂皇冠假日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徐永灵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18000元,绍兴世茂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绍兴世茂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世茂皇冠假日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绍兴世茂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两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分别由绍兴世茂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世茂皇冠假日酒店、绍兴世茂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鸿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