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4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4民初158号原告:陈某1,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跃玲,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女,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某1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齐跃玲、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由原、被告平均分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与被告仍然分居,双方几乎没有任何交集。2016年8月25日,被告到原告单位索要女儿的生活费,双方发生冲突,被告向派出所报案,致原告被训诫,在单位造成极坏的影响,以致工作丢失,双方如同仇人。双方根本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原告现再次提起诉讼。被告马某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说不属实。离婚可以,但原告要赔偿被告10万元,被告要求离人不离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确认并在倦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陈某1主张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其应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仅提供了五份借据,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陈某1与马某在同一学校读初中时相识,1991年年底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年××月××日生育大女陈璐琪、××××年××月××日生育小女陈诗婷。陈璐琪已参加工作,陈诗婷现在湛江市麻章财贸学校读书。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自1995年起双方在南油租屋居住,双方均爱好打麻将,常因此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16年年初开始,因马某怀疑陈某1有外遇,双方为此矛盾加剧,陈某1于2016年1月底搬出另行居住,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陈某1于2016年4月29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粤0804民初651号民事判决,不准陈某1与马某离婚。此后双方夫妻关系无改善。马某于2016年8月25日到陈某1的工作单位向其索要女儿的学费和生活费时,被陈某1殴打致轻微伤。后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麻斜派出所对陈某1给予告诫。双方的夫妻关系恶化。陈某1遂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以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因马某要求女儿陈诗婷由其抚养,陈某1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外,再另行承担女儿的学费,及以下半生没有依靠为由要求陈某1一次性赔偿其10万元,陈某1同意女儿陈某2,同意承担女儿的学费及同意每月支付女儿陈诗婷生活费800元,但不同意给马某赔偿和经济帮助,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陈某1与马某婚姻基础较好,并生育了两个女儿,已共同抚育长大,双方本应珍惜家庭幸福。但由于双方婚后为经济问题及马某怀疑陈某1有外遇而经常争吵,致夫妻关系日渐恶化。原告现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象被告确认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陈某1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女儿陈诗婷未满十八周岁,还在校读书,双方一致意见由马某抚养,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及陈某1的经济收入,陈某1应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陈诗婷年满十八周岁止。对陈某1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由双方平均分担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马某提出要求陈某1赔偿10万元及离人不离家的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马某现生活困难,陈某1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本院酌情支持陈某1给予马某一次性经济帮助费4万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陈某1与马某离婚。二、陈某1与马某所生育的女儿陈某2,陈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10日前向马某支付女儿陈诗婷抚养费1000元至陈诗婷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限陈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马某支付经济帮助费4万元。四、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五、驳回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智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玉婵(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1)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1)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1)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1)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情报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