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6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孙守体与马自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守体,马自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6305号原告孙守体,男,194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马自行,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孙守体与被告马自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守体、被告马自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守体诉称:原告在家经销饲料、兽药,被告购买我的饲料,我将饲料送到被告家中,被告暂时没钱,卖鸡后承诺付款,现欠我10554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544元及利息。被告马自行答辩称:原来喂鸡,用原告的饲料和兽药,欠原告多少钱现在记不清了。经审理查明:2007年前后,被告饲养鸡时,使用原告的饲料和兽药,被告当时没有付款,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四份,共欠原告货款10454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四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和兽药未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足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一事实,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欠的毛鸡款1045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自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孙守体货款人民币10454元。二、驳回原告孙守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马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艳丽审判员 韩伟周审判员 张兴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