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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2刑初4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被郧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某在郧西县人民医院内科大楼内,趁病人及陪护亲友熟睡之际,先后盗走612病室被害人刘某的手提包及手机一部、406病室被害人胡某的手提包及包内现金1260元。被害人刘某及胡某发现物品被盗后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经调取医院监控录像后于当日将被告人董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搜查并扣押现金1306元,后将其中1260元发还给被害人胡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受、立案材料;2.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3.被害人刘某、胡某等人的陈述;4.证人牛某证言;5.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6.视频资料;7.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当庭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殷 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