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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魏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30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95年10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姝、代理检察员徐桂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魏某醉酒驾驶皖L×××××小型轿车沿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镇委路口北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高某驾驶的皖L×××××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后又碰撞到高树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魏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2.6421毫克/100毫升。经认定,被告人魏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在现场等候处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魏某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非常后悔自己的行为,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魏某酒后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沿宿州市埇桥区境内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人民政府路口北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高某驾驶的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后又碰撞到由高树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车辆损坏。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魏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2.6421毫克/100毫升。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在现场等候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勘查检验分析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军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嘉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