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3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田秀强与李志卿、闫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秀强,李志卿,闫强,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3民初756号原告:田秀强,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司机,初中文化,住邢台市隆尧县。委托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扬扬,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卿,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邢台市临城县。被告:闫强,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邢台市临城县。被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1699229385T,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迎宾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杨继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佳,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073870328XW,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16号。公司负责人:李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玉争,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田秀强与被告李志卿、闫强、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秀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山,被告李志卿、闫强,被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玉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秀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车损鉴定费、施救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66087.8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1日3时20分许,原告驾驶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375公里+315.5米处时,与前方头南尾北停放在公路西边的被告李志卿驾驶的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内丘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志卿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内丘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巨大经济损失,因双方调解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首先,法院应核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次,李志卿驾驶的冀E×××××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五十万,在核实无免责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李志卿驾驶的车辆系陈耀锋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公司与陈耀锋之间仅仅是车辆买卖关系,后陈耀锋又将车辆专卖给闫强,如今实际车主为闫强,公司对该车不享有管理、运营及收益等相应权利,另外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强辩称,我方投保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志卿辩称,车辆投保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是司机,我不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田秀强、李志卿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证据2、田秀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田秀强的基本信息;证据3、田秀强驾驶证,证明田秀强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据4、内丘县人民医院住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内丘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5张,证明原告田志强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6439.28元;证据5、李志卿驾驶证,冀E×××××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冀E×××××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原件、复印件,证明具有合法驾驶和运输资格;证据6、田小黑、宋换芬、田秀强、李朋朋、田丁硕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情况;证据7、隆尧县尹村镇西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田秀强父母及兄弟姐妹情况;证据8、李朋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田秀强、李朋朋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李朋朋护理;证据9、隆尧县尹村镇鼎力纺织厂出具的3、4、5月份工资表及工资扣除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李朋朋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据10、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高士勇与田秀强签订的售车协议,证明EC6831的实际车主为田志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11、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1张,二次车损评估报告,证明车辆损失情况及鉴定花费情况;证据12、施救费单据3张,共计3000元;证据13、伤残鉴定报告一份,证明田秀强的损伤系十级伤残,护理期为30日,营养费为50日;证据14、伤残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伤残鉴定花费14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方车辆系停放,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证据2、3无异议;证据4中的病历取证费5元,发票中姓名、性别均与原告不符,不予认可;证据5行驶证未见到年审页,如车辆未年检,商业险我公司不承但;证据6户口本无异议;证据7家庭关系证明应该加盖派出所户籍章;证据8无异议;证据9有异议,工资表领取人字体一致,没有相关经办人,审核人签字,未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也无法确定是否按期年审,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可;证据10有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证据11有异议,鉴定结果损失过高,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另外我公司就重新鉴定缴纳的鉴定费10000元,应该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相应的部分;证据12有异议,施救费的付款单位为田红玉,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证据13无异议;证据14、有异议,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闫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李志卿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车损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为原告车损鉴定花费10000元。原告田秀强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法院核实后,如果该收据有正式发票,予以认可。被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闫强、李志卿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是我公司分期付款销售的。原告田秀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闫强、李志卿对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闫强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一份,证明李志卿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闫强。原告田秀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志卿对闫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2、3、6、8、13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双方对这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出具的正规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内丘县人民医院住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原件、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扣除2016年6月15日的病历取证费5元外,其他均为田秀强本人花费,且属于医院出具的正式药费单据和正式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经本院核实,事故车辆已经进行正规年审,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村委会证明虽然没有加盖派出所印章,但原告父母所在村委会知晓其父母家庭情况,该证明足以说明原告父母子女状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护理人员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均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工资表中亦没有审核人和制表人签名,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经核实,并结合原告提交的售车协议和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田秀强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系田秀强,其享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公估报告系本院委托,且系正规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正式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一次车损鉴定费,因原告第一次车损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因此对该鉴定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施救费单据,因原告车辆受损,必然会产生施救费,结合发票出具时间,考虑原告受伤不能亲自开具发票,让他人代开属情理之中,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伤残鉴定费票据属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实际花费,亦属于鉴定机构出具正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该鉴定费收据经法院核实,确属该被告鉴定时实际发生费用,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闫强提交的证据,其余各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1日3时20分许,原告田秀强驾驶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375公里+315.5米处时,与前方头南尾北停放在公路西边的被告李志卿驾驶的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内丘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志卿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内丘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6月11日在内丘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花费医药费25377.28元,门诊费1057元,经医生诊断为肠系膜挫裂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腹腔出血,肠梗阻,田秀强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朋朋进行护理,李朋朋系农村户口。原告伤情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30日,营养期50日,花费鉴定费1400元。原告有母亲宋换芬,1955年10月17日出生,事发时61周岁,儿子田丁硕,2010年12月24日出生,事发时5周岁,需要被扶养,宋换芬有田秀红、田秀娟、田秀强、田秀清四个子女,原告及其母亲、儿子均为农村户口。原告驾驶的车辆经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105500元,花费鉴定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产生施救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志卿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邢台途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实际车主为闫强,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志卿驾驶机动车未在规定的地点停放,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承保其驾驶车辆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由被告闫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情况,原告户籍证明中,其配偶为农林牧渔业工作人员,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每天25元,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交票据,但其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系十级伤残,对事故也负有一定责任,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儿子事发时5周岁,需要被扶养13年,因原告主张了12年,本院按照12年计算其生活费。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交的车损鉴定费单据,因其没有提出反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25377.28元+1057元=26434.28元2、误工费参照2016年河北省公布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计算为57784元÷365天×106天=16780.86元。3、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北省公布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9779元÷365天×30天=1625.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天×21天=1050元。5、营养费25元/天×50天=1250元。6、伤残11051元×20年×10%=22102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2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前12年中,2个被扶养人,2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赔偿额分别为:宋换芬9023×1/4=2255.25元,田丁硕9023×1/2=4511.5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赔偿总额为2255.25﹢4511.5=6766.75元,按每年赔偿6766.75元计算,12年中,该2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766.75×12×10%=8120.1元,后7年中,1个被扶养人宋换芬,该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赔偿额为9023×1/4=2255.25元,按每年2255.25元计算,数额为2255.25×7×10%=1578.68元,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698.78元。10、车辆损失105500元。11、施救费3000元。12、伤残鉴定费1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1041.62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项目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施救费共计55407.34元,剩余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该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数额为:(医药费1643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250元)×50%=9367.14元,剩余的车辆损失费由该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数额为:(105500-2000)×50%=517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总数额为128524.48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闫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秀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524.48元。二、被告闫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秀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元。三、驳回原告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闫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磊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志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