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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30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孙世臣与斯琴图雅、额布拉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世臣,斯琴图雅,额布拉其其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0民初101号原告:孙世臣,男,1985年4月2日出生,现住太仆寺旗。委托代理人:恩克巴特尔,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告:斯琴图雅,女,1981年11月28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告:额布拉其其格,女,1989年12月18日出生,现住正蓝旗。原告孙世臣与被告斯琴图雅、额布拉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世臣的委托代理人恩克巴特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琴图雅、额布拉其其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世臣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斯琴图雅立即给付借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额布拉其其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4日,被告斯琴图雅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斯琴图雅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于2016年2月4日还清,利息3%,被告以自有财产牛55头、马40匹、羊80只作为抵押,并且由被告额布拉其其格提供担保,以保障债权的实现。2016年2月4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被告斯琴图雅、额布拉其其格未作答辩。原告孙世臣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8月4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斯琴图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2月4日止,利息月利率3%计算,以55头牛、40匹马、80只羊作为抵押。被告额布拉其其格进行担保。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被告斯琴图雅向原告借款3万元,期限为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2月4日,借款月利率均为3%,并以以55头牛、40匹马、80只羊作为抵押,被告额布拉其其格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院认为,被告斯琴图雅、额布拉其其格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其合法有效。被告斯琴图雅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双方就担保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额布拉其其格担保期限已经超过,故被告额布拉其其格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孙世臣要求被告斯琴图雅支付自2015年8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3%计算的利息,因其主张的利息超出法律支持的范围,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斯琴图雅应偿还原告本金3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斯琴图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世臣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由被告斯琴图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格 日 勒陪审员 巴 雅 尔陪审员 朝木日勒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温 都 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