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乔某某、王1与王某2、王某3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王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王某8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919号原告:乔某某,女,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王1,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新祥,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2,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王某3,男,1947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王某4,男,194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王某5,男,195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王某6,男,195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王某7,男,195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王某8,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原告乔某某、王1与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王某8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新祥,被告王某2暨被告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王某8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王1诉称:原告乔某某与被告王某2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即原告王1。其余被告系被告王某2兄长。光华村林家桥27号房屋为农村宅基地房屋,由原告和被告王某2共有。2007年3月31日,该房屋动迁,并结算取得三套房屋。而之前,被告父亲王林生(2010年去世)作为同住人,在拆迁前曾在老房屋中享有产权,但后在1990年房屋翻造时已就老房屋权利处分约定由原告享有,原告户还拿出1400元给其余子女,故拆迁所提应为原告与被告王某2共有,王林生只享有居住权。现原告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海市闵行区申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闵行区申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两原告所有,上海市闵行区申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王某2所有。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王某8共同辩称:动迁所涉的老老房屋系被告父母及两原告以及被告王某2共同居住,2007年房屋动迁时,动迁安置了两原告及被告王某2和被告父亲,故动迁取得的房屋系四人共有,应当由四人分割。被告父亲去世后遗产由被告继承后,被告均愿意归被告王某2所有。现被告请求法院将上海市闵行区申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判归被告所有,由两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某某与被告王某2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即原告王1,双方于2006年12月30日协议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女儿由被告王某2抚养,双方共同财产自行协商解决。王林生与王书娣系夫妻关系,生育有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王某8七子女。2004年,王书娣去世,2010年,王林生去世。原本市闵行区华漕镇光华村林家桥27号宅基地使用权核定人员王某2、王林生、王书娣、王1、乔某某。2007年3月31日,被拆迁人王某2(乙方)代表该户与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代理人上海闵行闵一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房屋动迁补偿款707,061.65元、棚舍和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款为184,822元、搬家补助费5,185.20元、设备迁移费6,700元,基本奖励费8,000元、速迁奖励费100,000元、交房补贴费100,000元、搬场车贴1,000元、安置过渡费85,466.88元、主体超面积重置价62,241.54元、违章建筑等补贴145,132.50元,被拆迁人取得相应的贷币补偿款,折迁人提供爱博二村XXX号XXX室(即上海市闵行区申滨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4.43平方米)、爱博三村A区22号1301室(即上海市闵行区申滨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19.02平方米)、爱博三村A区40号804室(即上海市闵行区申滨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0.57平方米);协议载明同住人为王林生、乔某某、王1;协议对其他项也作了约定。诉讼中,原、被告确认系争房屋市场单价均为5万元/平方米;被告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王某8明确对于父母遗产由其依法继承后,均归被告王某2所有。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离婚证、离婚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认购价格计算表、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造房批准书、村委会证明、房屋登记薄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权属,一般应以宅基地审批材料确定的家庭成员为准。就本案而言,被拆迁的本市闵行区华漕镇光华村林家桥27号宅基地房屋系王林生、王书娣、王某2、王1、乔某某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建造,故应为上述人员共有。该房屋被拆迁后,拆迁补偿款中与房屋本身相关联的货币补偿款、棚舍及其它附属补偿款、主体超面积重置价补偿款等补贴亦应为上述人员共有。同时,根据虹桥综合交通枢纽闵行地区农村居住房屋拆迁方案,动迁政策具有“拆私还私”性质,安置房屋系用原农村宅基地房屋置换取得,系原有房屋的转化,而宅基地权利人王书娣在动迁前已过世,故安置取得的上海市闵行区申滨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闵行区申滨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闵行区申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应为动迁时的原宅基地房屋的权利人,即乔某某、王1、王某2、王林生共有。原申请建房时的家庭成员王书娣在拆迁之前死亡,除申请时的家庭成员以外,其他的继承人只能就王书娣享有的地上物的补偿款取得继承的权利而不能对安置的房屋享有权利。王林生在动迁后去世,其继承人依法可对王林生所享有的动迁权益予以继承。原告认为王林生在动迁中不享有权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对动迁安置房屋的分割,本院认为,王林生与两原告及被告王某2对动迁安置取得的房屋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根据王林生继承人之意见,王林生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后,均归被告王某2享有,故被继承人王林生之遗产实际均归被告王某2享有;考虑到被继承人王书娣在老房屋中享有权利,故动迁时与老房屋相关联的货币补偿款、棚舍及其它附属补偿款、主体超面积重置价补偿款等款项应作为王书娣之遗产予以继承,结合继承人之意见以及被继承人去世时间、各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的份额酌情予以确定;故本院综合本案动迁取得的房屋情况、房屋目前使用状况、房屋价值以及涉案当事人在房屋中享有权利份额以及继承权益部分,确定上海市闵行区申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王某2所有,上海市闵行区申滨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闵行区申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乔某某、王1所有,两原告应支付被告王某2财产折价款76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申滨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闵行区申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乔某某、王1所有;二、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申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王某2所有;三、原告乔某某、王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2财产折价款76万元。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乔某某、王1负担3,200元,被告王某2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珺审 判 员 薛 靓人民陪审员 徐晓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房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