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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2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徐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民初1283号原告:徐某,女,1990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委托代理人:陈斌,扬州市广陵区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1,男,1983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红梅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2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生活费用400元至小孩18周岁为止,教育费用、医疗费用各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同年5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陈某2,现就读于头桥中心幼儿园。原、被告因相识恋爱期间缺乏深入了解,便草率结婚,致使婚姻基础淡薄,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还动手打原告,存在家庭暴力。被告以前经常赌博,现在被告还是不上班,睡觉玩游戏,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原告于2016年5月6日早晨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让原告滚蛋,遂原告回娘家居住。原告于2016年5月向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后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无任何联系,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及整个婚姻家庭关系均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还小。从2011年到2016年在江都钢管厂上班,2016年底的时候在杭集高露洁公司做保安,现在工作是清理河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婚生一女陈某2。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判决不准离婚,2017年3月1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生活状况等因素综合分析,虽然原、被告之间目前存在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家庭和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双方应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