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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2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郑文忠与钱建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忠,钱建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2810号原告:郑文忠,男,1968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钱建平,男,1963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原告郑文忠与被告钱建平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5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1年开始为被告安装,人工费3万元整、垫付配件五金5300元,至今拖欠不付。原告多次沟通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钱建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郑文忠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郑文忠安装费人工费叁万元整,欠卖材料付5300元整。5300元2015.2.17号付清,2015年付壹万,2016年付壹万,2017年付壹万。钱建平,2015.2.14”。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钱建平于2011年雇佣原告郑文忠从事建筑玻璃幕墙、防火层、铝合金窗等安装,期间原告购买了部分零配件。2015年2月14日,双方经对账,被告钱建平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安装人工费3万元、零配件货款5300元,并承诺分期付款。后因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劳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拖欠人工费、零配件款未及时给付引起双方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建平给付原告郑文忠35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由被告钱建平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剩余部分342元由被告钱建平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67)。审判员  徐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弘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