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2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陈卫挺、陶叶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陈卫挺,陶叶平,王世金,何水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2712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岳洪,系原告员工。被告:陈卫挺,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陶叶平,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被告:王世金,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何水晶,女,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陈卫挺、陶叶平、王世金、何水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陈卫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99.88元,支付利息27954.73元(该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暂算至2017年3月22日,从2017年3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XXXXXXXX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两项合计327954.61元;2、被告陶叶平、王世金、何水晶对陈卫挺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岳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挺、陶叶平、王世金、何水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12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XXXXXXXXXX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卫挺因购买甲鱼苗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33‰的固定利率,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应在每一个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陈卫挺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陈卫挺违约,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被告陶叶平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被告陈卫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世金、何水晶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陈卫挺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告陈卫挺发放了贷款3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四被告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陈卫挺贷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清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陶叶平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被告陈卫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世金、何水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卫挺未按约还清贷款本息的情况下,二被告应在保证期间和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卫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299999.88元,并支付利息27954.73元(该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22日,从2017年3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XXXXXXXXXX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二、被告陶叶平、王世金、何水晶对被告陈卫挺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11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卫挺负担,被告陶叶平、王世金、何水晶连带负担。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卫挺、陶叶平、王世金、何水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