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皇路支行诉被告贺萌、陕西圣骏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皇路支行,贺某,陕西圣骏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02民初10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皇路支行,住所地咸阳市渭阳西路付1号文苑大厦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25593895554。负责人王雁,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培荣,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辉,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贺某,女,199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圣骏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红叶大厦1单元3楼A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9277802-X。法定代表人高西红,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皇路支行诉被告贺萌、陕西圣骏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皇路支行委托代理人何培荣、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萌、陕西圣骏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9日贺萌、陕西圣骏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三方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贺萌因汽车消费贷款于2015年10月29日发放借款本金245000元,该笔借款由陕西圣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担保,并用购置车辆抵押。贺萌在履行合同期间,仅归还了借款的部分本息,构成严重违约。现拖欠本息不予清付,截止2017年元月10日即形成拖欠本息高达173899.34元的事实,导致原告债权不能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三方《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剩余本金158340.99元、拖欠本金、利息15558.35元,共173899.34元,由被告陕西圣骏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与贺萌、陕西圣骏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李龙飞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一份,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同签订方均应作为诉讼主体,而原告之诉缺少诉讼主体。因此原告的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皇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78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乙 燕人民陪审员 程明放人民陪审员 谢玉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毛颖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