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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2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刘良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刘良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2155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450445058Q。负责人:李永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梦,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良庆,男,汉族,1966年7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刘良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梦、王羽,被告刘良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刘良庆立即偿还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186935.98元及截至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43520.16元、复利6295.67元;并从2017年3月31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86935.98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罚息,以未偿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数上上浮50%计算的复利,利随本清;2、刘良庆承担本案诉讼费4498元、保全费1586元、律师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金额为200000元的信用贷款,贷款期限从2015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3日止,共计36个月,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53%(按借款的实际天数计息,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被告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若被告出现拖欠贷款本息等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时原告有权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期限36个月,至此,原告已履行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但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起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按约归还本息。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主张本息、复利及相关费用。截止2017年3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86935.98元、利息43520.16元、复利6295.67元,合计236751.81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被告刘良庆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被告对罚息、复利的计算不清楚,而且罚息、复利的计算也不合理。被告每月都在还款,但是因为经济情况不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希望原告能给予一定的时间,让被告如数偿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乙方)与刘良庆(甲方)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200000元的贷款,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执行月利率1.5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乙方向甲方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为准;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构成违约,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乙方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015年10月23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如约向刘良庆发放了200000元贷款。之后,刘良庆未按照还款日期归还欠款,截止至2017年3月30日,刘良庆共拖欠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186935.98元、利息43520.16元、复利6295.67元。2016年8月29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合同中称“甲方”)与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合同中称“乙方”)签订《平安银行零售信贷委托清收协议》约定,甲方委托给乙方清收的不良资产为:《平安银行零售信贷委托清收明细信息表》中所列的贷款及欠息。律师费分为基本费用和额外费用,基本费用按诉讼案件的数量收费,每笔诉讼案件费用为1800元;额外费用指若乙方在诉讼过程中,收回部分拖欠金额,则在基本费用之外,按照乙方实际收回拖欠金额的15%向乙方支付费用。律师费按月进行结算。在法院立案后每笔诉讼案件支付1000元,取得终审胜诉判决后每笔诉讼案件支付800元。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刘良庆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刘良庆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刘良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刘良庆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对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要求被告以未偿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的基数上上浮50%计算的复利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对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刘良庆偿还贷款本息中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内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刘良庆支付律师费1000元,因借贷双方在所签借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亦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良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本金186935.98元及截至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43520.16元、复利6295.67元;并从2017年3月31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86935.98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罚息,以未偿还的利息43520.16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复利,利随本清;二、被告刘良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98元,本院减半收取2249元,保全费1586元,由被告刘良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维书 记 员 黄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