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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6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伟与周征宇、葛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周征宇,葛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6559号原告:李伟,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周征宇,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葛攀玲,女,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李伟与被告周征宇、葛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被告周征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攀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未还款。被告周征宇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属实,但我现在无偿还能力。原告实际交付借款1000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葛攀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7日,被告周征宇、葛攀玲共同向原告李伟出具借条一张,确认欠原告借款120000元。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伟与被告周征宇、葛攀玲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现金交付借款本金120000元,被告周征宇辩解实际交付借款100000元,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20000元,且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了借款当日的银行取款凭证三份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可证明二被告签字出具借条并确认欠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以及原告具备相应的出借能力,被告周征宇虽辩解借款本金为100000元,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周征宇该辩解不予采纳;借条作为债权凭证,载明借款金额120000元,综合现有证据及庭审情况判断,本院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120000元。关于利息,原告承认案涉借款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双方对于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7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攀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征宇、葛攀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伟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周征宇、葛攀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唐耀辉人民陪审员  钟杰余人民陪审员  孙玉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艳秀书 记 员  林久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