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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黄国兴、张旋旋等与吴芳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兴,张旋旋,张凯传,吴芳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511号原告:黄国兴,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原告:张旋旋,男,199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原告:张凯传,男,199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黄国兴,基本信息同上。被告:吴芳栋,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原告黄国兴、张旋旋、张凯传诉被告吴芳栋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兴、张旋旋及原告张凯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芳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兴、张旋旋、张凯传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芳栋支付三原告劳务工资8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原告三人在被告承包的泰和县滨江外滩项目从事墙面粉刷工作。自2016年3月份至2016年8月份三原告工资共结算为83000元。当时被告说公司转账支付我们工资,所以向我们只出具了一份欠条,并答应于2017年1月26日付清该笔工资。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找各种理由拖延给付上述拖欠的工资,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吴芳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芳栋在吉安市泰和县滨江外滩项目部2#、11#楼工地承包外墙粉刷工程。2016年3月份被告吴芳栋雇请原告黄国兴、张旋旋、张凯传在其承包的工地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后经双方结算,原告黄国兴、张旋旋、张凯传的工资共计83000元。被告吴芳栋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黄国兴、张旋旋、张凯传出具三人自2016年3月份到2016年8月份工资,金额为83000元的欠条一份,并承诺在2017年1月26日还清欠款。后原告黄国兴、张旋旋、张凯传多次向被告吴芳栋催讨上述工资,但被告吴芳栋至今分文未付。2017年2月份原告黄国兴、张旋旋、张凯传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雇请三原告从事外墙面砖粘贴工作,事后经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拖欠劳务工资的欠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但被告仍拖欠原告劳务工资83000元不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三原告要求被告吴芳栋给付尚拖欠的工资83000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芳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芳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国兴、张旋旋、张凯传工资人民币8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计940元,由被告吴芳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吴伟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娇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