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民初4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4941林新琦与魏存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新琦,魏存丽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4941号原告:林新琦,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昌良,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存丽,女,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林新琦与被告魏存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新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昌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存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新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日前,被告赊欠原告油、面价值9万余元,后经催要,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48000元,向原告出具前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魏存丽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魏存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魏存丽在原告处购买粮油未完全支付货款,双方于2013年2月2日结算确认被告共计欠货款4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现金肆万捌仟元魏存丽2013年2月2日。”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货物后应支付相应货款,双方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款数额为48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存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新琦货款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魏存丽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文人民陪审员 滕 娟人民陪审员 朱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花梦莉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沛城分理处。账号:32×××18。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