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3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重庆市北部新区同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重庆凡贝物资有限公司、重庆仓社商贸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凡贝物资有限公司,重庆仓社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北部新区同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终3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凡贝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林荫村66号3幢18-5。法定代表人:郑泉,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仓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铠恩家居名都酒店用品市场C1-25。法定代表人:李云松,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同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9号(欧瑞商务大厦5F)。法定代表人:廖颖,经理。上诉人重庆凡贝物资有限公司、重庆仓社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北部新区同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向上诉人重庆凡贝物资有限公司、重庆仓社商贸有限公司送达了诉讼费交纳通知书,上诉人重庆凡贝物资有限公司、重庆仓社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经审查其不符合缓交条件,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再次向上诉人重庆凡贝物资有限公司、重庆仓社商贸有限公司送达本院诉讼费交纳通知书,告知其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上诉人重庆凡贝物资有限公司、重庆仓社商贸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重庆凡贝物资有限公司、重庆仓社商贸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张映梅代理审判员 谢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