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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行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赵福长、威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福长,威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5行终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福长,男,汉族,1963年10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威县,现住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中华大街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533000707970H。法定代表人赵立军,男,该局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张怀志,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孙福江,男,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福长因其诉威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广宗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1行初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福长,被上诉人威县国土资源局的负责人张怀志及委托代理人孙福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1月25日,原告赵福长以威县国土资源局拒绝接收土地登记申请,在收到申请后又拒不答复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冀0531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威县国土资源局在收到原告赵福长的土地登记申请后不作为违法,限被告威县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就赵福长的土地登记申请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11日对赵福长作出不予登记告知书。以赵福长申请使用权登记的位于威县××路北侧,晨光大街西侧的国有建设用地原为威县人民政府租赁给菏泽市龙翔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使用。因该公司支付租赁费至2011年1月未再支付,经县政府批准,该局与其解除了租赁协议。2011年5月,经威县人民政府批准,该局将该宗土地出让给邢台宏成皮毛制品有限公司,并为其颁发了威国用(2011)第出1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发现该宗土地的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归属存有争议,经与该公司协商解除了土地出让合同,并注销了土地登记。截止今日,该宗土地未再另行出让为由。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和《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对赵福长所申请的事项,不予登记。原告赵福长当庭认可本案诉争土地的租赁、收回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及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事实及过程,称其申请土地登记的依据是2008年1月3日龙翔公司威县分公司王秀芝署名与其签订的合作协议;认可其没有与政府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也未交纳土地出让金。原审认为,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五)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本案中,原告赵福长未就其申请登记的土地与相关政府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被告威县国土资源局向其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判决:驳回原告赵福长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赵福长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原告在2008年与龙翔公司威县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龙翔公司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交给本人使用,充分说明本人对该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2012年政府已收回了宏成公司的土地证,现该土地上的房产及其他附着物是龙翔公司给付本人的。本人已于2012年6月向政府交纳了占地使用费和厂房使用费2.6万元,被上诉人理应为本人或本人儿子的公司补签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并颁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被上诉人的不予登记告知书错误,其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撤销原判,并判决被上诉人依法履行颁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职责。被上诉人威县国土局当庭答辩称,一、答辩人已作出不予登记告知书并直接送达上诉人,该告知书适用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二、该不予登记告知书已明确告知其该宗土地的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归属存有争议,应当不予登记。3、上诉人没有与政府签订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没有土地使用权,无权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各项所需的材料。由于上诉人赵福长在向被上诉人威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时,未提交其与土地管理部门就该申请登记的土地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及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材料。故被上诉人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其作出不予登记告知书并无不妥。因此,上诉人赵福长要求被上诉人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福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天志审判员  邢向恩审判员  刘爱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