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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2017)辽0211刑初329号马某危险驾驶(速裁、新法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32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1日18时10分,被告人马某醉酒后(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233mg/100ml)驾驶某牌号某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某市某区某路某村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马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95.23mg/100ml。案发后,马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增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