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25民初5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沈士建与熊良有、张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士建,熊良有,张建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5191号原告:沈士建,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良有,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张建玲,女,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系被告熊良有妻子。原告沈士建与被告熊良有、张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转入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士建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良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士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余款本金70000元,利息756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止),本息合计14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2010年二被告因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二被告时至今日本息分文未付,现原告向其催要借款,被告拒绝还款。被告熊良有、张建玲未到庭,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熊良有、张建玲向原告沈士建借款70000元,二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沈士建现金七万元整(70000元)按月息1.5分计息.到2011年2月1日前还清;若违约,则2011年2月1日后按3.5分利息尝还;今日起计时”借款人熊良有、张建玲签名捺印,2010年10月22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有欠条在卷佐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请求给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经本院计算,截止至2016年11月22日,利息应为76650元,原告要求给付75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良有、张建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士建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756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合计本息1456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被告熊良有、张建玲负担;公告费200元,由熊良有、张建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志超人民陪审员  田家全人民陪审员  徐振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怀奎附(2016)皖1225民初519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事项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二、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帐户(不支持网上银行支付)。我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帐号:13×××47;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并请通知主审法官方志超(联系电话:0558-697****;通讯地址: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黄岗人民法庭;邮政编码236300。)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