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3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3376范从建与关小姣、胡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从建,关小姣,胡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3376号原告:范从建,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被告:关小姣,女,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胡玉玲,女,195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原告范从建与被告关小姣、被告胡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义威独任审判。因对被告关小姣、被告胡玉玲以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材料,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干文建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靳义威主审,人民陪审员吴进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小姣、被告胡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从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要求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2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明确两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要求被告关小姣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胡玉玲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言明一个月归还。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关小姣未应诉答辩。被告胡玉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被告关小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被告胡玉玲对此提供担保,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载明:“借款人(甲方):关小姣身份证号:担保人(丙方):胡玉玲甲方因发展需要筹措资金,向乙方提出借款,丙方同意为甲方担保,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1、借款金额(币种及金额)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2、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一次性归还。3、担保方式:丙方愿为甲方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甲方到期不能还清借款,则丙方愿以其房产、汽车、机器设备等所有资产变卖后给乙方用于还款。丙方承诺: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后果丙方愿意全部自己承担。…借款人:关小姣担保人:胡玉玲签约日期2015年6月9日”。当日,被告关小姣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关小姣今收到17000元转账(8000元现金)身份证号码:根据双方于2015年6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出的款项,计人民币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收款人:关小姣2015年6月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实际交付借款24000元,另外1000元是约定的利息,也一并写在了收条上。借款本金24000元中17000元是转账交付的,7000元是现金交付的。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关小姣向原告范从建借款人民币24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证实,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关小姣未按约如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借款的出借双方对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没有约定,借期内应视为借款人不支付利息,另双方也未对逾期利率作约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16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玉玲在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8日,至原告起诉时已逾一年,被告胡玉玲的保证已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胡玉玲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小姣、被告胡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小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从建借款人民币2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履行方式,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原告范从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关小姣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关小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干文建代理审判员 靳义威人民陪审员 吴进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颜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