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毕于荣与何凤梅、万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于荣,何凤梅,万汉明,聂崇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343号原告:毕于荣,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梁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阳善,梁山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娴燕,梁山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何凤梅,女,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万汉明,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告:聂崇敬,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梁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明星,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196号。负责人:程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宗鹏,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于荣诉被告何凤梅、万汉明、聂崇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吉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于荣的委托代理人杨娴燕,被告聂崇敬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凤梅、万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于荣诉称,2016年7月22日14时50分许,被告何凤梅驾驶被告万汉明所有的浙A×××××号轿车沿25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54省道199KM+520M处时,与原告毕于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纪某某驾驶的小型厢式货车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汉明和原告毕于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112292元。被告聂崇敬辩称,纪某某是其雇佣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其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依法查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基础上,且核实被告方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后,如涉案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责任且不存在免赔情形,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是否赔偿及赔偿数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万汉明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凤梅是为其帮忙驾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其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予赔偿;原告应将其先行垫付的22023.39元费用予以返还。被告何凤梅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原告与被告就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范围、数额及依据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复印件3张,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何凤梅与原告毕于荣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纪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住院检查、治疗及用药情况,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13281.42元,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毕某某和时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菏泽市牡丹区东城办事处胜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和护理人的身份信息及其相互间的亲属关系。4、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0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5、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3244元,支出评估费300元。6、施救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数额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次事故为同等责任,其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最高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事故中的另一无责车辆,亦应承担无责交强险限额责任;驾驶证、行驶证系复印件,保险单不清晰。对证据2住院发票和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证明有需扣除的部分非医保用药;门诊发票无相应门诊病历佐证;尾号是8344的票据为120车费,属于交通费用;对诊断证明书注明的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不予认可,同意依当地护工收入标准按一人计算护理费用;××,该部分费用应予剔除。证据3未提供原告所在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不能证实护理人实际参与了护理。证据4、5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申请重新鉴定和评估。证据6属非正式票据,且数额过多,不予认可。被告聂崇敬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能证明纪某某驾驶的车辆并没有与原告毕玉荣驾驶的车辆发生直接碰撞,纪某某无事故责任。其他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万汉明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原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的登记信息和投保信息及车辆驾驶员具有的驾驶资格。2、收条、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被告万汉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万汉明的证据无异议,但门诊收费和住院收费票据不包括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门诊收费票据未加盖医院公章,驾驶证和行驶证需核实原件,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庭审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毕于荣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伤病参与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菏泽郓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申请的原告损伤事实重新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其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0元;××参与度均为40%-60%。支出鉴定费4000元。经质证,原告毕于荣对重新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对重新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重新鉴定意见书结论第三项内容有异议,原告以前虽患有××,××与原告伤残等级并没有关联性,不认可该项鉴定内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对重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2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但尾号是8344的票据为120车费,不属医疗费用。原告证据3、5,能证明原告护理人的情况和其车辆损失价值数额,被告虽对车辆评估有异议,但其并未申请重新评估,故对原告的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因被告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且二次鉴定结论部分有变更,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证据6,不能证明票据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万汉明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能证明其主张,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申请的重新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14时50分许,被告何凤梅驾驶被告万汉明所有的浙A×××××号轿车沿25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54省道199KM+520M处时,与原告毕于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纪某某驾驶的小型厢式货车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汉明和原告毕于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万汉明是浙A×××××号轿车的所有人,被告何凤梅为被告万汉明帮工驾车,被告万汉明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万汉明为原告垫付费用22023.39元(含交通费140元)。经审核相关的有效证据和计算,本院认定原告毕于荣的损失有:医疗费13220.42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护理费2940元(70元/天×21天×2人)、伤残赔偿金33489.60元(13954元/年×16年×30%×50%)、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费3244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730.02元。本院认为,被告何凤梅驾驶被告万汉明所有的浙A×××××号轿车与原告毕于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纪玉华驾驶的小型厢式货车相撞的事实清楚,事故责任明确,原告由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万汉明系肇事车的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万汉明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汉明为其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再由侵权人赔偿。原告毕于荣与被告何凤梅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车辆均为机动车,被告对原告损失以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据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情况分析,原告的电动车与被告何凤梅驾驶的车辆碰撞后,其车并未与纪某某驾驶的小型厢式货车相撞,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厢式货车亦应承担无责交强险限额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费用标准计算。被告万汉明为原告先行垫付的费用,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为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毕玉荣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50029.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毕玉荣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2550.21元〔(96730.02元-50029.60元-1300元-300元)×50%〕。以上两项合计为72579.81元。二、被告万汉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于荣鉴定费、评估费800元(1600元×50%)。三、原告毕于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万汉明为其垫付的费用22023.39元。四、驳回原告毕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元,由原告毕于荣负担273元,被告万汉明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吉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