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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赤峰浩洲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赤峰浩洲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初22号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负责人:陶志刚,行长。被申请人:赤峰浩洲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巴林左旗碧流台镇海苏沟村。法定代表人:李杰。本院在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赤峰浩洲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赤峰浩洲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价值人民币150,00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相应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申请人赤峰浩洲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存款人民币15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的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波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代理审判员  杨立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红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