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1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林裕星与施观音、黄长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裕星,施观音,黄长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672号原告:林裕星,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施观音(又名施文英),女,196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黄长霖,男,194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林裕星与被告施观音、黄长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裕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观音、黄长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裕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施观音、黄长霖归还借款5.5万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施观音、黄长霖于2014年5月22日和2015年10月18日,分别向林裕星借款5万元和2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1.5%。此后陆续归还1.5万元,自2017年1月1日始未再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施观音、黄长霖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裕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的《借条》原件一张,其正文内容为“兹向林裕星借来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每月付清利息750元整”;2.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8日的《借条》原件一张,其正文内容为“兹向林裕星借来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300元)。”上述两张借条的“借款人”均有处施观音、黄长霖的签名与指模。施观音、黄长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林裕星提供的《借条》原件两张,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确有关联,并经当庭举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该借条及起诉状、庭审笔录,可以认定林裕星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本院认为,林裕星与施观音、黄长霖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施观音、黄长霖经林裕星主张债权后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林裕星要求施观音、黄长霖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施观音、黄长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施观音、黄长霖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林裕星借款5.5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始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减半收取计608元,由施观音、黄长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球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紫晔附注: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