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4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梁某与袁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袁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4220号原告:梁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徐锦秀,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颜,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袁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特别授权。原告梁某(下称原告)与被告袁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7年0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锦秀,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日8时10分,被告袁某某驾驶赣C×××××号小型轿车从高安前往高安市新世纪工业城方向,行至高安市××××道三江精密厂门口路段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与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4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袁某某驾驶的赣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0988.7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袁某某既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本案一审庭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天数62天。营养费也应计算62天。护理费120元/天标准过高。误工费天数没有异议,16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没有提供银行流水及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明细。伤残赔偿金已经申请了鉴定,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鉴定费没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应当是事故发生时被抚养人男的满60周岁,女的55周岁,还应当出具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摩托车修理费没有异议。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10元/天为准。精神抚慰金以鉴定结论为准,根据鉴定结论来判定。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二)原告在高安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62天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17157.94元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情况;(三)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的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及医学鉴定费200元的发票、于2016年12月8日在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1740元的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出生医学证明、高安市大城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儿子梁某甲、儿子梁某乙、父亲梁某丙(有二个子女)、母亲兰某某;(五)高安市新科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月工资4500元计算;(六)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的发票,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七)被告袁某某的驾驶证、赣C×××××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四)、(七)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认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三)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五)认为误工费应依法计算;对证据(六)认为摩托车损失未经鉴定或定损不应确认。被告袁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庭审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但陈述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鉴定后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经重新鉴定为九级伤残。对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质证后没有提出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四)、(七),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母亲兰某某未年满60周岁,且未有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对原告的举证(二),非医保用药费用应按医疗费用的10%计算;对原告的举证(三)及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九级确认,另鉴定费属于必须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举证(五),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城镇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收入128元/天计算;对原告的举证(六),摩托车损失酌情应按1000元计算。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8时10分,被告袁某某驾驶赣C×××××号小型轿车从高安前往高安市新世纪工业城方向,行至高安市××××道三江精密厂门口路段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与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4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17157.94元,并于2016年12月8日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袁某某驾驶的赣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摩托车受损,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赔偿其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依法计算损失。被告袁某某驾驶的赣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的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有医疗费1715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住院62天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1860元(住院62天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6634元(住院62天按107元/天计算)、误工费12416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按128元/天计算97天)、鉴定费194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九级伤残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500元计算20年的20%)、交通费酌定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888.8元(三个被扶养人按城镇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16732元综合计算17年20%)、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17916.74元。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及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赣C×××××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内向原告梁某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1000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梁某的其余损失96916.74元由被告袁某某赔偿(已垫付11261.94元该款由原告梁某收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此款96916.74元中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95200.74元(不包括非医保用药费用1716元)给原告梁某。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5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贵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