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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7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叶均灵、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慧,叶均灵,徐英,叶彩欢,冯炳刚,徐春兰,徐有敏,东莞市正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7200号原原告:宋慧,女,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谢冰蓉,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均灵,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徐英,女,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黄埔区。被告:叶彩欢,女,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东莞市。被告:冯炳刚,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徐春兰,女,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黄埔区。被告:徐有敏,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被告:东莞市正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道滘镇振兴路160号。法定代表人:叶均灵。原告宋慧诉被告叶均灵、徐英、叶彩欢、冯炳刚、徐春兰、徐有敏、东莞市正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慧的委托代理人谢冰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均灵、徐英、叶彩欢、冯炳刚、徐春兰、徐有敏、东莞市正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慧诉称: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叶均灵、徐英、叶彩欢、徐春兰、东莞市正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叶均灵向原告借款29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5%执行,按月计付,于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利息。如未能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则按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付逾期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被告徐英、叶彩欢、徐春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东莞市正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则以出租的位于东莞市××中心振兴路××商会大厦××楼商场的套内建筑面积约为2600平方米的物业及位于东莞市××中心振兴路××市场××层的套内建筑面积约为2580平方米的物业之收取租金等权利向原告出质,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叶均灵经常无法按期支付利息。2016年3月1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三番五次追讨,被告叶均灵均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继续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另,被告冯炳刚系叶彩欢配偶,被告徐有敏系被告徐春兰配偶,其在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时均出具声明,同意各自配偶作为签署借款关系中还款人叶均灵的连带保证人,承担全额及连带的保证责任,并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95万元及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自2016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5000元;3、被告东莞市正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按《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把其依据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分别为其与李宝书于2009年12月28日签署的《商铺租赁合同》、其与罗锡辉于2010年9月28日签署的《道滘正豪综合市场物业租赁合同》及2015年3月9日签署的续租《协议书》),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所收取的租金向原告代为偿还被告一按判决应付之款项,直至原告的债权受偿完毕时止;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叶均灵无答辩。被告徐英无答辩。被告叶彩欢无答辩。被告冯炳刚无答辩。被告徐春兰无答辩。被告徐有敏无答辩。被告东莞市正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案外人宋祖榜向叶均灵转账1000000元,2013年1月16日,原告宋慧向叶均灵转账200000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叶均灵向原告立下借据,内容为借到原告现金转账1040000元作其公司周转之用,为期一年,每月红利15600元。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叶均灵、叶彩欢、徐春兰、东莞市正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各方确认本案合同签署前原告已出借的1090000元,叶均灵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的借据金额仅为1040000元,本合同及相关文书签署后两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叶均灵的账户62×××84划入尚未出借的款项1860000元,总借款金额为29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借款期内的利息按每月44250元计算,如叶均灵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就逾期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叶均灵逾期未付利息超过15天,原告有权要求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归还,除违约金外,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可要求叶均灵承担赔偿责任,叶彩欢、徐春兰同意对叶均灵所负的合同全部义务承担全额及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上述合同同时约定了权利质押,即被告东莞市正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合同项下收取租金等权利向原告出质:一、东莞市正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位于东莞市××中心振兴路××商会大厦××楼商场的套内建筑面积约为2600平方米的物业出租给李宝书,于2009年12月28日签署的《商铺租赁合同》;二、东莞市正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位于东莞市××中心振兴路××市场××层的套内建筑面积约为2580平方米的物业出租给罗锡辉,于2010年9月28日签署的《道滘正豪综合市场物业租赁合同》,以及2015年3月9日签署的续租《协议书》。权利范围包括:原告有权行使租赁合同出租人的合同项下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直接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违约金、滞纳金、赔偿及补偿款等抵充被告相应数额的欠款,行使其他有利于实现原告债权清偿的租赁合同项下权利。2015年3月13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44×××48向叶均灵名下工商银行账户62×××84转账1860000元。同日叶均灵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收到原告出借的1860000元。另查,叶均灵与徐英为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日期为1994年5月8日),冯炳刚与叶彩欢为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日期为1994年3月12日),徐有敏与徐春兰为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日期为1992年4月2日),2015年3月11日,冯炳刚立下《声明书》交原告收执,内容为叶均灵向原告借款2950000元,叶彩欢作为借款关系中还款人叶均灵的连带保证人,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冯炳刚不持异议,且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徐有敏立下《声明书》交原告收执,内容为叶均灵向原告借款2950000元,叶彩欢作为借款关系中还款人叶均灵的连带保证人,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徐有敏不持异议,且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宋祖榜到庭确认其向被告叶均灵支付的款项属于宋慧借给叶均灵的借款,其同意由宋慧主张权利,其不向叶均灵主张任何权利。叶均灵在本案庭审后亦到庭陈述意见,其表示本案借款真实,争取分期还款给原告。另,原告为证明其支付律师费15000元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一张。同时,依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粤0104民初72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告许叶均灵、徐英、叶彩欢、冯炳刚、徐春兰、徐有敏、东莞市正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价值3100000元的财产。本院认为:被告叶均灵向原告借款2950000元,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向原告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叶均灵向其清偿借款295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已超过法定最高标准,故对此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律师费,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叶均灵负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000元亦在合理范围内,故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应由被告叶均灵负担。本案债务发生在徐英与叶均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叶均灵、徐英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符合上述情形,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彩欢、徐春兰作为涉案债务保证人,应对叶均灵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炳刚、徐有敏亦立下声明书同意对其配偶的保证责任履行连带保证,故亦应对叶均灵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权利质押问题,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第四条规定,应收账款包括以下权利:(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涉案权利质押未办理出质登记,故相应的质押权利并未设立,原告以此主张质押权利欠缺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均灵、徐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宋慧清偿借款2950000元、利息(以本金29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3月12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15000元。二、被告叶彩欢、冯炳刚、徐春兰、徐有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彩欢、冯炳刚、徐春兰、徐有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叶均灵追偿。三、驳回原告宋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叶均灵、徐英、叶彩欢、冯炳刚、徐春兰、徐有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尉函人民陪审员  何碧华人民陪审员  袁柳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