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民终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马云与银川佳通长城轮胎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银川佳通长城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1981年9月1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桂芳,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佳通长城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北京西路79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1991年8月23日出生,满族,银川佳通长城轮胎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银川佳通长城轮胎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5民初3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某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宁0105民初302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2.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16年7月至9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3.要求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生育期间的工资差额16710.3元;4.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864.16元,失业损失20280元,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1日期间加班工资26376.96元,合计99231.42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2015年4月上诉人怀孕期间仍然安排上诉人从事裁断卷布工作,没有法定节假日,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支付过加班工资。2016年1月上诉人在产假期间,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工资。2016年7月21日上诉人产假到期后,被上诉人让上诉人从事夜间工作,使上诉人无法照顾哺乳期的孩子,无法正常工作。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第63条的规定。上诉人无奈,多次向被上诉人请假,并于2016年7月21日提交了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但被上诉人以诊断结论内容不详,拒绝接受上诉人的请假条。并通过不正当渠道向自治区第三人民医院医教科获取人情假条的证明。从仲裁委到一审法院均以此为由推断上诉人未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违反了《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68条的规定,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此规定属于被上诉人单位对职工制定的规定制度,不是法律法规,不能作为上诉人旷工的依据。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办法》第19条规定:”对无故旷工的职工,批评教育不改的,连续旷工时间超过5天,给予警告处分;连续旷工超过10天或全年累计旷工超过20天者给予记过处分;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1年累计旷工超过30天者给予除名”,依据有法从法,无法从规,无规从章的原则,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银川佳通长城轮胎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要求补缴的社会保险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按照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已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在2016年8月4日被公司辞退,要求缴到9月份不合理;上诉人要求补发生育期间的工资差额与事实不符,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生育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工资与生育津贴不能同时享有,生育期间的工资转为发放生育津贴,而我公司已经足额缴纳了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用,上诉人也领取了发放的生育津贴;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与法律规定不符,上诉人是2016年8月4日被公司辞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上诉人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应予以驳回;上诉人要求支付的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相关规定,应予以驳回。失业保险金的领取和支付需符合很多条件和规定,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领取失业保险,1.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2.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而事实是上诉人未进行失业登记,另,因失业保险金的领取需要确认上诉人真假失业是否再就业发放保险金,均属于失业保险中心职权,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上诉人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请求。马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为原告补缴2016年7月至9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被告补发原告生育期间的工资差额16710.3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864.16元、失业损失2028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加班工资26376.9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裁断卷布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与原告先后于2003年1月24日、2008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签订了三份有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到期后,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第八条对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进行了约定,第(三)款约定”乙方(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被告)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1.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甲方规章制度,按照甲方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2016年1月29日,原告生育孩子,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7月21日休产假。休产假期间,原告从银川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领取生育津贴13583.89元。2016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病假,并提交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为据,诊断结论为:产后,建议休息7天。被告以疾病诊断证明上没有写明病因,要求原告将疾病诊断证明补充完整后重新请假。原告在2016年7月22日至7月27日期间未向被告重新补交疾病诊断证明,也未上班。2016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事假3天,从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未批准,原告未上班直至2016年8月4日。2016年8月4日,被告作出《员工离职通告》,以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起一直未到岗工作且未履行请假手续,连续矿工6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并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被告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至2016年7月,缴纳职工医疗、工伤、生育险至2016年8月。原、被告因”社会保险费、产假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2016年8月12日,原告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该仲裁庭查明”2003年1月1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从事裁断卷布工作。工作期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先后四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月29日,申请人生育,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7月21日休产假。休产假期间,申请人从银川市医保中心领取生育津贴13583.89元。2016年7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自治区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为据,诊断结论为:产后,建议休息柒天。被申请人以疾病诊断证明上没有写明病因,要求申请人将疾病诊断证明补充完整后重新请假。申请人在2016年7月22日至7月27日期间未向被申请人重新补交疾病诊断证明,也未继续到被申请人处上班。2016年8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离职通告,内容为:马某某:您于2016年7月28日起一直未到岗工作且未履行请假手续,按照银川佳通长城轮胎公司《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68条款规定连续矿工3天及以上者,解除劳动合同。您已连续矿工6天,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款,公司与您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该离职通告被申请人以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7月。申请人未有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存在”。仲裁庭认为:被告以原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妥,原告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且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35864.16元的主张不应支持;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7月,且2016年8月4日之后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6年7月至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未提交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作的有效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原告对其是否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事实举证不能,对其请求支付加班工资26376.96元不应支持;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为其办理生育保险参保手续并正常缴费,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在法定产假期间由领取工资改为享受生育津贴,申请人已从银川市医保中心领取生育津贴13583.89元,其要求被告支付生育期间的工资差额16710.30元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费20280元,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原告应通过其他司法渠道解决。2016年10月20日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银劳人仲裁字(2016)104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2016年11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人民医院医教科出具证明,载明”马某某,女,35岁,于2016年7月21日在我院开具的假条经调查为人情假条,且检查所见和诊断不符合开具疾病诊断证明书的相关条件,为无效假条”。另查明,2016年1月22日银川佳通长城轮胎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第六届职工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企业管理方提交补充修订的《考勤管理制度》、《员工奖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员工奖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6.2.3条款第68项规定本年度第三次矿工或连续矿工3天以上者,是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形式。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明确了双方权利和义务。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作为劳动者也应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单位规章制度。原告在产假到期后,于2016年7月21日申请休病假7天,在未获被告批准且未按要求补充完整疾病诊断证明内容的情况下,未到单位上班直至2016年7月27日,于2016年7月28日又申请事假3天,被告未批准也未接受请假手续,原告依然未到单位上班,被告依据单位制定的《员工奖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以原告从2016年7月28日起一直未到岗工作且未履行请假手续,连续矿工6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妥,原告主张自己在哺乳期,被告无权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864.16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至2016年7月,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至2016年8月,且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8月4日已经解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发生育期间的工资差额16710.30元,因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为其办理生育保险手续并正常缴费,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原告在法定产假期间由领取工资改为享受生育津贴,原告已从银川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领取生育津贴13583.89元,其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损失20280元,因失业保险金的发放主体是社会保险机构,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加班工资26376.96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宁夏第三人民医院关于马某某疾病诊断说明(复印件)、计生委、信访办出具的告知书。经审查,上诉人出示的宁夏第三人民医院关于马某某疾病诊断说明、计生委、信访办出具的告知书均是针对马某某请假七天的事由作出的,该请假虽未获得被上诉人批准,但被上诉人也未以此作为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的依据,故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6年7月28日起一直未到岗工作且未履行请假手续,连续矿工6天,违反了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2016年7月至9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因被上诉人已于2016年8月4日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差额,因上诉人已从银川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领取生育津贴13583.89元,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上诉人在法定产假期间由领取工资改为享受生育津贴,上诉人的该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1日的加班工资,因其没有证据证明,故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864.16元,因上诉人违反被上诉人的劳动纪律被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其要求的失业损失20280元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办法》第19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但该实施办法已经于2008年1月15日被废止。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作出的判决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和平审 判 员  赵来珍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