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2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上海宜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倍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田浩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宜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田浩,上海倍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宜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张德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思语,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浩,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孙勇,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海燕,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倍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陈品郎。上诉人上海宜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宜牛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3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牛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支持田浩在原审中的所有诉请。事实与理由:首先,田浩经张德平招聘进入宜牛公司从事程序开发工作,约定工资标准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元/月,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31日系试用期,工资标准为15,000元,故宜牛公司已足额支付2015年8月工资10,645.17元(15,000元/月22×14天),不应再向田浩支付此间差额。其次,宜牛公司对田浩不实施考勤,因发现其向其他公司透露开发软件代码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公司遂向公安局报案,田浩实际工作至2016年1月31日,故工资应结算至当日。再次,宜牛公司同田浩所签订的《员工竞业协议》中明确了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地点以及工作时间等劳动合同应具备的基本条款。关于未明确约定的工资,也通过口头方式约定为每月3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故应视为已签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综上,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被上诉人田浩辩称:原判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竞业协议里无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资报酬都没有约定,不具备构成劳动合同的基本条件,应视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上海倍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倍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田浩向一审法院请求起诉:1、确认其与倍益公司、宜牛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倍益公司、宜牛公司支付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4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10,000元;3、支付2016年2月工资20,690元及扣发工资25%的补偿金5,172元;4、支付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2月1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42,068.96元;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的替代金30,000元。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倍易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工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张德平,2016年5月10日变更为陈品郎。宜牛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工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张德平,该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由深圳市三丰鑫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三丰鑫公司”)变更而来。倍易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向田浩转账10,645.17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每月向田浩发放30,000元、2016年2月5日倍易公司与张德平共计支付田浩30,000元。2015年8月12日,田浩与三丰鑫公司签订《员工竞业协议》,其中内容主要包括“职务描述、竞业条款、保密协议、商业义务、保密协议、违约与赔偿责任、争议解决、合同的生效变更”。另查明,田浩于2016年15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田浩与倍易公司间于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4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10,000元、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8,665.17元、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工资30,000元以及25%经济补偿7,500元、2015年年终奖30,000元、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21,379.31元、2015年9月27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689.65元、2015年至2016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689.66元、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三十日通知替代金30,000元。审理中,田浩表示其工作地点在上海,实际工作至2016年2月4日,之后开始在成都工作,最后工作至2016年2月14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田浩与宜牛公司自2015年8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宜牛支付田浩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8,665.17元、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5,714.29元、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2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43,975.16元,对田浩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田浩与宜牛公司均不服该决定,遂涉讼。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田浩主张其系张德平招聘,而张德平系倍易公司与宜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资由倍易公司发放,田浩表示不清楚劳动关系究竟是与哪家公司建立,故主张同时与倍益公司、宜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法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除了需要考察双方是否系适格的主体、劳动者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范围、是否从事有报酬的劳动等之外,还需考虑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本案中倍益公司、宜牛公司从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等来看,存在一定的关联,但倍益公司、宜牛公司毕竟系独立进行工商登记的法人实体,田浩入职时与宜牛公司(三丰鑫公司)间签订了《员工竞业协议》,约定在职期间以及辞职后2年内愿意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应当认定系劳动者对劳动关系相对方所作出的承诺,认定田浩与宜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更为合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职责,应当对劳动者离职的时间负有举证责任,现宜牛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因田浩自2016年1月31日后自行离职而解除,但其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田浩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16年2月14日,但其在仲裁时表示在上海实际工作至2016年2月4日,其后在成都工作,但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双方间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4日解除较为符合常理。综上,田浩与宜牛公司间于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田浩与宜牛公司签订了《员工竞业协议》,但该协议中除了对竞业限制进行了约定外,并未记载其他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相关内容,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宜牛公司应当支付田浩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2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43,975.16元。关于工资差额;宜牛公司主张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系试用期,田浩对此不予认可,宜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对试用期进行过约定,亦未能对其工资发放情况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现田浩要求不足2015年8月工资差额8,665.17元,并无不当,对宜牛公司要求不支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宜牛工资未支付田浩2016年2月期间的工资,应当按照田浩的工资标准支付其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的工资5,714.29元。田浩要求支付该段时间未支付工资25%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宜牛公司主张其对田浩并不进行考勤,田浩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要求支付休息日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另外,田浩在仲裁审理时表示申请仲裁之日为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故其关于未提前三十日通知替代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田浩与上海宜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上海宜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浩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工资5,714.29元;三、上海宜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浩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8,665.17元;四、上海宜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浩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2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43,975.16元;五、田浩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各收取为5元,由田浩、上海宜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各自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履行强调书面化,劳动者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的,双方间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各自权利义务。本案中,宜牛公司主张《员工竞业协议》具备劳动合同基本条款,应视为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经查,《员工竞业协议》中并无宜牛公司所主张已约定之劳动合同期限等条款,当然不能视为已签订劳动合同。宜牛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已履行诚实磋商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订立的情况,故对其拒付双倍工资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宜牛公司要求不支付田浩工资及工资差额一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原审法院审理中陈述的一致。鉴于原审判决对宜牛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已经作出了详尽、合理的阐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宜牛公司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宜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倪春审判长 陈 樱审判员 姜 婷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