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民终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马云与祖农布维·买斯木、马振勇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云,祖农布维·买斯木,马振勇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云,男,回族,1985年10月10日出生,现住新疆伊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传武,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滕,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祖农布维·买斯木,女,维吾尔族,1963年12月2日出生,现住伊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振勇,男,回族,1968年10月4日出生,现住新疆伊宁县。上诉人马云与被上诉人祖农布维·买斯木、马振勇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6)新4021民初2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依法驳回诺尔祖农布维·买斯木原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祖农布维·买斯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祖农布维·买斯木将油料交付给伊宁县新海榨油坊,伊宁县新海榨油坊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权人为马振海,实际经营权人为马占元(是其外祖父),其只是帮工,2012年9月其外祖父去世后应由外祖父的继承人外祖母和马振勇承担责任,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买买提·吐鲁松的原审诉讼请求。祖农布维·买斯木辨称:马云当时是榨油厂厂长,油料是马云收的,条子是马云出具的,加工费也是马云收取的,剩余的清油应该由马云给付。马振勇辨称:榨油坊是其父亲马占元和其弟弟马振海一起经营的,2012年马占元、马振海去世后,马云开始经营榨油坊,其是1998年入狱,2015年才出狱,其在服刑期间榨油坊的经营与其无关,马云在经营期间收取的油料应当由马云支付。祖农布维·买斯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马云给付清油127公斤;2.涉案费用由马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开始祖农布维·买斯木将油料交到马云经营的新海榨油坊榨油,马云向祖农布维·买斯木出具一份供货单作为每次领取油的凭证。截止2015年12月28日,祖农布维·买斯木还有127公斤清油未领取。马云向村民发放的名片中明确表示自己是该榨油坊的负责人。且马云的爷爷在2012年9月过世,油坊登记的法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实际确为马云在经营负责。马振勇2015年11月从马云母亲手中接手榨油坊,因榨油坊没有油,马振勇向马云借了100公斤油发给了来要油的村民,一审法院认为,加工合同是加工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马云接收祖农布维·买斯木的油料,祖农布维·买斯木向马云交纳加工费,二人之间已成立加工合同关系,马云与马振勇就榨油坊债权债务承担问题未做约定,基于合同的相对性,马云应当按照祖农布维·买斯木的要求向其给付成品油。马云与马振勇之间就榨油坊债权债务的承担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与祖农布维·买斯木要求给付油的主张无关。马云要求应由马振勇向祖农布维·买斯木给付清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祖农布维·买斯木主张要求马云给付剩余127公斤清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祖农布维·买斯木给付清油127公斤;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马云向本院提交了1、工商登记档案,拟证明榨油坊的名称是振海榨油坊,法人是马振海,马云在工商档案中未签字;2、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拟证明振海榨油坊于2016年11月10日由马振勇申请注销;3、工商户登记表,拟证明马振勇在原振海榨油坊的地址上重新注册伊宁县滴润榨油坊,经营者是马振勇。祖农布维·买斯木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马振勇经质证认为,1、榨油坊的名称叫振海榨油坊是对的,马振海是其弟弟,身患残疾,以其名义注册是为了取得一些优惠条件;2、2016年注销振海榨油坊是事实,注销振海榨油坊与马云收购原料无关;3、其现在开的榨油坊是叫滴润榨油坊。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马云提交的工商档案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马振勇向本院提交释放证明,拟证明其是2015年1月7日才出狱。马云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表示认可。祖农布维·买斯木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表示认可,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马振勇出狱时间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新海榨油坊”外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祖农布维·买斯木交付油料的榨油坊名称为振海榨油坊,经工商部门登记经营者为马振海,马振海患有残疾,截止2012年9月振海榨油坊的实际经营者为马占元,马占元系马振勇、马振海的父亲,马云的外祖父,2012年9月2日马占元去世,2014年3月12日马振海去世。祖农布维·买斯木于2013年向振海榨油厂交付原材料时由马云出具领油凭证,并由马云一次性收取加工费。马云在对外发放名片时注明职务是厂长。马振勇于2015年10月7日刑满释放。马振勇于2016年申请振海榨油坊注销。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马云作为本案原审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祖农布维·买斯木原审主张由马云给付剩余127公斤清油有无依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工商部门登记的振海榨油坊的经营者虽是马振海,但马振海患有残疾,且双方均认可截止2012年9月2日振海榨油坊实际经营者为马占元,2012年原实际经营者马占元去世后,马云在对外发放名片时注明职务是厂长,且祖农布维·买斯木在向振海榨油坊交付油料时均由马云收取油料、发放领油凭证、收取加工费,由此可以确认马云是实际经营者,2014年3月马振海去世,工商登记的经营者消失,故祖农布维·买斯木以实际经营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马云提出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焦点2、庭审中马云确认祖农布维·买斯木领油凭证的真实性,并认可收取加工费的事实,故祖农布维·买斯木与马云之间形成产品加工合同关系,马云理应按照约定向祖农布维·买斯木承担给付成品油的责任。马云提出祖农布维·买斯木是将油料交付给振海榨油坊其只是帮工,不应承担责任,应该由榨油坊的实际经营者马占元的继承人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综上所述,马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马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明审判员 马 晓 梅审判员 卡丽比努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邝 孝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