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北京丰融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丰融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1211号原告:北京丰融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昭乌达南路175号汇商广场B2座19023号。法定代表人:赵洪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毅,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负责人:刘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晋,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原告北京丰融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娟、王家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晋、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丰融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居间佣金187934.28元及从2016年4月19日起算一年的损失8175.1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1日,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了《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公交运营车辆出租车分公司车辆保险项目保险经纪合作协议书》、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的前提下,居间为呼和浩特市公交总公司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提供有偿居间中介服务,合作期限为一年,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保险费确认无误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经纪佣金。合同签订后,原告2016年4月14日如约履行了居间服务,被告支付了44756.48元后,余款187934.28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至今未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辩称: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如果未交保函及保证金,合同应该终止,后合同继续履行是事实合同,可根据交易习惯履行,不同意支付赔偿金。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公交运营车辆出租车分公司车辆保险项目保险经纪合作协议书》、及原告损失计算期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依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公出具的《人保2016年度承保公交、出租车辆保险结算情况统计表》原件,主张被告欠付居间佣金187934.28元;被告依其公司出具的《手续费结算单》复印件,主张其欠付居间佣金186033元,因原告出具的证据更具有证明优势,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其不同意支付赔偿金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公交运营车辆出租车分公司车辆保险项目保险经纪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居间服务义务,被告按约定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如果未交保函及保证金,合同应该终止,后合同继续履行是事实合同,可根据交易习惯履行,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因原告已经履行主要合同义务,被告接受,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合同的继续履行,故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向原告北京丰融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支付居间佣金人民币187934.28元及损失人民币8175.1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