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5民初4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陈文龙与北京数码视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龙,北京数码视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民初4754号原告:陈文龙,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北京数码视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开拓路15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87892239。法定代表人:郑海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北京市石景山区,系公司员工。原告陈文龙与被告北京数码视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1年5月25日。二、工作岗位:所长。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24日。四、关于2013年、2014年工资差额问题:原告主张,其2011年入职以来,月工资32000元,年薪548000元。2013年2月,原告被告知因公司工资发放方式调整,原告的月薪32000元被调整为每月发放26300元,差额5700元累计数月后发放。因原告此前固定月薪为32000元,由此可推算原告2013年、2014年的年薪应为548000元,被告未足额发放应予补发。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工资清单及银行流水。被告主张,原告2013年及2014年年薪为450000元,双方于2013年、2014年签署考核责任文件,约定月工资按70%发放,20%作为年终奖发放,10%作为管理奖半年时发放,被告已足额发放了原告2013年、2014年的工资。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2014年、2015年工资表、《多媒体产品线总经理助理2013年岗位职责和考核目标》、《深研二所经理2014年岗位职责及考核办法》。本院认为,被告自2013年1月起降低固定月薪的发放标准,依据的是原告签署的《多媒体产品线总经理助理2013年岗位职责和考核目标》、《深研二所经理2014年岗位职责及考核办法》,上述文件均约定原告年薪中的70%按月发放,20%作为年终奖发放,10%作为管理奖半年发放。上述文件经过原告签字确认,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依据双方签署的《多媒体产品线总经理助理2013年岗位职责和考核目标》、《深研二所经理2014年岗位职责及考核办法》中约定的月薪发放比例发放原告2013年、2014年的工资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2012年银行流水核算,原告该年总的实发工资为424709.3元,与原告主张的年薪548000元相距甚远。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2013年、2014年的年薪应为548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014年的工资差额1368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五、关于损害赔偿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014年因欺诈变更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赔偿13748.4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六、原告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13年、2014年及2015年违法蓄意克扣拖欠的2013年调整发放方式后的工资差额205200元(每月5700元);2、被告支付2013年、2014年及2015年违法蓄意克扣拖欠工资差额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赔偿13748.4元。2017年2月6日,原告撤回2015年工资差额及相应损害赔偿的仲裁请求。七、仲裁结果:深劳人仲案[2016]9167号仲裁裁决如下:1、准许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工资差额及相应损害赔偿的仲裁请求;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014年的2013年调整工资发放方式后的每月工资差额5700元,合计136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014年因欺诈变更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赔偿13748.4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文龙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陈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思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