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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4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吴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4刑初46号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号,男,1997年11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花垣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花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号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志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吴号在花垣县城多次实施盗窃,盗得汽车2台,女式电动车1台及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70286元。该院认为被告人吴号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并列举了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领条;到案经过;证人侯某、刘某、石某1、龙某2、石某2、潘某、龙某3、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1、龙某1、陈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吴号的供述;物价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附照片)等证据。被告人吴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吴号窜至花垣县城西长街“姗姗网吧”,将被害人吴某1“VIVO”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58元。2、2016年4月3日晚,被告人吴号窜至花垣县城“祥云大酒店”旁,发现被害人龙某1的“黄海”牌皮卡车停在路边,车门未锁,车钥匙留在车内,吴号便将该车发动后盗走,后将车停放在下寨河电站附近路段,次日上午,龙某1报警,并通过GPS定位找到被盗车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98000元。3、2016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吴号窜至花垣县城钟佛山湘运加油站便利店,盗走店内“蓝色软芙蓉王”香烟10包、“蓝色硬芙蓉王”香烟10包、“黄芙蓉王”香烟6条、“蓝色芙蓉王”香烟1条及口香糖、饼干、方便面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977元。4、2016年4月11日凌晨,吴号窜至花垣镇城南幸福小区,将被害人陈某的“新德力”女式电动车盗走,并驾驶该车窜至花垣镇佳民村“陈信”汽车城,进入长安汽车直营店内将1辆“东风风光370”面包车盗走,并将电动车丢弃在汽车城,后吴号将皮卡车停放到下寨河电站路段,被长安汽车直营店工作人员龙某3找回。经鉴定,被盗女式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72元,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63900元。5、2016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吴号窜至花垣镇衡阳路347号“北汽幻速”汽车销售店,盗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649元。6、2016年4月12日4时许,被告人吴号窜至钟佛山湘运加油站,盗走加油家汽车机油2瓶、方便面4盒、洗发露1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90元。7、2016年4月12日晚,被告人吴号窜至花垣县城市中央“田园菜馆”,从菜馆柜台盗得“和气生财”香烟8包、“黄芙蓉王”香烟8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640元。2016年4月13日,李某收到被告人吴号用吴某1手机发来的借钱信息,后李某、吴某1等人将被告人吴号扭送至三角岩派出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报案登记及受案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4月13日,被害人吴某1及朋友将被告人吴号扭送至花垣县公安局三角岩派出所。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号指认案发现场。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证实扣押的东风风光370面包车、黄海牌皮卡车、新德力女式电动车、vivo手机、联想笔记本电脑以及香烟、口香糖、方便面洗发水等物品,已经发还给受害人。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170286元,并附有相关物品价格认定明细。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号出生于1997年11月25日,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花垣县钟佛山湘运加油站在2016年4月6日凌晨、4月12日凌晨先后两次被盗,第一次被盗物品有6条“黄色芙蓉王”、2条“蓝色硬盒芙蓉王”、1条“蓝色软盒芙蓉王”、8瓶益达口香糖、1盒阿尔卑斯、2盒无糖口香糖等,第二次被盗物品被偷2瓶昆仑汽车机油、6桶方便面、1瓶飘柔洗发水。8、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5日,花垣县湘运加油站被盗3380元左右的香烟及100元左右的口香糖。9、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2日凌晨,“田园菜馆”被盗“和气生财”香烟8包、“黄色芙蓉王”香烟8包、猕猴桃饮料1瓶,价值577元。10、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2日,花垣县“北汽幻速”汽车销售店1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被盗。11、证人龙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1日,花垣县佳民村“陈信”长安专卖店1台东风风光370面包车被盗,4月12日,龙某3在花垣县下寨河找到被盗车辆并开回。12、证人龙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4日,龙某2及儿子龙某1与民警一起到花垣县下寨河电站的路上找到被盗的黄海牌皮卡车,购车时裸车价98800元,上户等共花了121000元。13、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潘某先后三次收购一名男子的烟,第一次收购“软盒芙蓉王”7包、“蓝某王”10包;第二次收购6条“黄芙蓉王”、2包“软芙蓉王”;第三次收购“和气生财”7包、“黄芙蓉王”8包。14、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11日,陈某下班后发现自家的“新德力”女式电动车被盗,后在经过佳民村圆盘路的陈信汽车城发现了被盗车辆,并开回家。15、被害人龙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3日晚,龙某1将“黄海牌”皮卡车停放在“祥云大酒店”,次日早上发现车子被盗,买车花了90000多元,上户一起花了120000余元。16、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9日晚,吴某1与朋友李某在花垣县城“姗姗网吧”上网,次日凌晨,吴某1睡觉后,白色vivo手机被盗走,4月13日,李某收到别人用吴某1手机发来的借钱信息,后李某、吴某1等人将发信息的那名男子扭送至三角岩派出所。17、被告人吴号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的主要事实一致,且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吴号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028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号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吴号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吴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纯审 判 员  杨朝晖人民陪审员  杨 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顺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