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3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石永梅与被告田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永梅,田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3210号原告:石永梅,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喜,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石永梅与被告田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永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通过朋友徐宾介绍认识被告,当时被告声称在大同市承包盖楼工程,需要投入大量资金,信用良好。原告相信了被告的话,原告在2013年12月17日贷给了被告5万元,被告借款时给原告打了借条并以位于XXX的一套房屋作为担保。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绝归还。原告认为,被告借款不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起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签名捺印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石永梅伍万元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签名捺印的借条,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永梅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艳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人民陪审员 赵云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慧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