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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1执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东港市嘉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东港市正隆密封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港市嘉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东港市正隆密封制造有限公司,丹东鑫隆箱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681执257号申请执行人东港市嘉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大东区仁达路95号西城尚景4门。法定代表人智晓洋,系经理。被执行人东港市正隆密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椅圈镇高桥村葛岚组。法定代表人宋延法,系经理。被执行人丹东鑫隆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前阳镇石桥岗村十二组。法定代表人牟桂英,系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东港市嘉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港市正隆密封制造有限公司、丹东鑫隆箱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辽0681民初583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并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按判决书确定二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7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0元,但二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暂未能查到二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称二被执行人财产已抵押给银行,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辽0681民初583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明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美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