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2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志强、李秀清等与胡同枝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强,李秀清,胡同枝,邢台市桥东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民初733号原告:李志强,男,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经济开发区。原告:李秀清,女,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经济开发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海,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同枝,女,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兰,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桥东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顺德南路与新兴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08940079-8。法定代表人:李彦钊,该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敏,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强、李秀清与被告胡同枝、邢台市桥东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强、李秀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海、被告胡同枝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兰、被告邢台市桥东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我院提出诉求:1、请求依法分割桥东区母家场村93号房屋置换的房产、现金及过渡费;2、判决分家析产后第二被告协助各方另行签订房屋征收与拆迁安置协议;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5日,被告胡同枝与被告邢台市桥东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与拆迁安置协议》,以征收拆迁位于桥东区母家场93号房屋,而获得四套回迁房、部分现金及每年54404的过渡费,补偿的现金及过渡费均由胡同枝支取。但被拆迁的位于桥东区母家场村93号房屋属于原被告双方共有的家庭财产,安置的房屋、补偿的现金及过渡费亦应属于共同财产,现被告胡同枝拒绝分割该共同财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避免家庭矛盾升级,特向贵院提出诉求,望依法裁判。被告胡同枝辩称,���家场93号房产和拆迁利益都是我的,是村里发放给我宅基地,由我出资建造房屋和翻建房屋,李秀清作为儿媳无权分家;该房产也不是我与儿子李志强的共有家庭财产,别人无权分配。要求驳回原告李秀清的起诉,驳回原告李志强的诉讼请求。被告邢台市桥东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辩称,本案为原告李志强、李秀清和被告胡同枝分家析产纠纷,与桥东区征收办没有利害关系,桥东区征收办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志强与原告李秀清系夫妻关系,于××××年结婚;被告胡同枝与原告李志强为母子关系。1976年母家场村委会为被告胡同枝和其丈夫李平(2016年3月28日去世)发放一处宅基地321.67平方米,之后,被告胡同枝夫妇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北房、东房和南房(即母家场村93号平房)。2000年至2001年,原告李志强夫妇和被告胡同枝夫妇共同将原有平房房屋拆除,翻建为二层楼房,共同居住。后原告李志强夫妇又先后在邢台市开发区创智园和邢台市五一桥竹香园购买了两套住房,并于2013年搬到创智园住宅居住。2014年11月15日,被告胡同枝与被告邢台市桥东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签订《邢台市桥东区母家场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母家场村93号宅基地置换了总面积为443.82平方米的4套楼房住宅【分别为5号楼1单元17层A1(面积136.57平米)、5号楼1单元6层A1(面积136.57平米)、2号楼2单元16层B2(面积85.34平米)、2号楼2单元16层B3(面积85.34平米)】,并领取剩余面积退款18908元、地上房屋及附属物补偿费210927元、搬家费9067元、过渡费54404元、现金奖励10000元等共计303306元。原告李志强、李秀清认为,2001年将母家场��93号院的平房翻建为二层楼房时是其夫妻二人出资,该93号院已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所置换的财产应该由包括其夫妇二人和子女在内的所有家庭成员共同分割;被告胡同枝认为,宅基地是村里给其夫妇的,房屋翻建都是其出资,93号院不是家庭共同财产,而且李志强在外买房时也为其出了几十万资金。遂形成本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等证据证实。原告方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均不能证明2001年翻建93号院是二原告出资、出资多少,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胡同枝向法庭提交的证人证言、借据,原告也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谁是母家场村93号财产所有人,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母家场村93号院宅基地系1976年母家场村委会为被告胡同枝和李平夫妇所发放,胡同枝和李平是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人。胡同枝和李平夫妇在该宅基地上建造平房和翻建二层楼房,均属于合法建造,所形成的财产也属于胡同枝和李平夫妇的共同财产。2014年11月15日,被告胡同枝与被告邢台市桥东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签订《邢台市桥东区母家场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母家场村93号宅基地置换的4套楼房住宅,以及领取剩余面积退款、地上房屋及附属物补偿费、搬家费、过渡费、现金奖励计303306元,仍属于被告胡同枝和李平夫妇所有。即使原告李志强、李秀清夫妇对2001年翻建93号院有出资或出力、有所贡献,也是对于父母的帮助,或者是为自己改善居住条件而为,并不能改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同样,被告胡同枝和李平夫妇资助李志强夫妇在邢台市开发区创智园和邢台市五一桥竹香园购买两套住房,也属于父母对子女的帮助��因此,原告李志强、李秀清夫妇以母家场村93号院财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为由,起诉被告胡同枝要求分割母家场村93号宅基地和房产置换的财产,本院不予支持。现因李平已于2016年3月28日去世,原告李志强可以通过遗产继承方式,分割获得李平的遗产。被告邢台市桥东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与原告要求分割的财产没有利害关系,且起诉内容是将来才可能会发生的事实,原告属于滥用诉权,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志强、李秀清对被告胡同枝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李志强、李秀清对被告邢台市桥东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李志强、李秀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群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