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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向凤权与重庆润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素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凤权,蔡素华,重庆润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0执异4号异议人:向凤权,男,土家族,1969年8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蔡素华,女,汉族,生于1970年11月27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重庆润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观音南巷12号。组织机构代码070322953。在本院执行蔡素华申请执行重庆润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一案中,案外人向凤权于2017年4月7日对(2017)渝0240执140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向凤权称,2007年4月10日签订购房合同,共计缴纳购房款16.3万元,因未按时交房一直未签订购房合同,蔡素华与润轩公司的债务与购房无关,且购房是在其债务之前,请求对查封的房屋予以解除。蔡素华称,1、陈述的事实以举证为准,要求解除查封的理由不成立;2、没有签订合同,没有进行备案,对争议的房屋不享有物权;3、争议的房子各个购房户没有交清全款,没有签订购房合同,查封是合法的,不同意解除查封。重庆润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对异议人和申请执行人蔡素华所说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无意见,其购买房屋属实,同意解除对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向凤权于2007年4月10日向徐洪元购买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处房屋一套,并与徐洪元签订了“售房合同书”,并于2007年4月10日、2014年1月5日、2015年7月14日分别交纳了购房款5.3万元、1万元、10万元,合计16.3万元。另查明,“X”项目原由徐洪元以个人开发,后因开发无资质,2013年6月成立重庆润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开发销售,并承继全部的合同义务,该楼盘属重庆市政府挂牌督办的烂尾楼之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还成立了专门的处理工作组。本院认为,现争议房屋未办理网签和备案登记,且异议人是与徐洪元个人签订的“售房合同书”,房款也是由徐洪元个人收取,不能有效证明房屋权属属于异议人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不成立,驳回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谭千文审判员  谭新权审判员  马 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