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王刘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王刘波,朱玲,张振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耿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邝效领,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刘波,男,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玲,女,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崇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振领,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金域湾**号楼*****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5714313N。代表人杨广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刘波、朱玲以及原审被告张振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刘波、朱玲于2016年11月15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振领赔偿王刘波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赔偿朱玲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4227元。2、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和2000元的车辆损失费。3、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朱玲的车辆损失等24247元。该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豫1425民初4104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7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邝效领与被上诉人王刘波、朱玲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崇文以及原审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振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23日14时58分,朱玲所有机动车辆豫N×××××号轻型货车由王刘波驾驶在虞城县城农线70KM+200米处与张振领驾驶的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刘波受伤和两车损失的交通事故,后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振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刘波承担次要责任。王刘波住院治疗10天,因此事故花去医疗费2227.4元,朱玲的车辆损失被鉴定为21150元,花费鉴定费1050元。本案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交通运输平均工资为4942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为30482元/年。原审法院认为,王刘波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张振领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王刘波、朱玲的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对王刘波、朱玲的损失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7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王刘波、朱玲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2227.40元,车辆损失费21150元,护理费835元(30482元/年÷365天/年×10天=835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354元(49426元/年÷365天/年×10天=1354元),交通费300元,评估费1050元,共计27816元,王刘波、朱玲诉请超过上述数额部分未有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王刘波损失医疗费2227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1354元、护理费835元、交通费300元,朱玲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7616元。朱玲尚有车辆损失1915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13405元(19150元×70%=13405元)。朱玲尚剩余评估费1050元,由张振领承担735元(1050元×70%=735元)。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及张振领共计赔偿王刘波、朱玲217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刘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616元,赔偿原告朱玲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玲车辆损失13405元。三、被告张振领赔偿原告朱玲评估费735元。四、上述第一、二、三项内容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6元,由被告张振领承担325元,原告王刘波承担381元。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刘波、朱玲提交的物价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报告未按照评估流程及规范操作,未见评估损失照片。且在原审中并未提供相关维修发票,但因该车已经维修完毕,不应按照物价评估报告进行核定金额。根据我国相关税务缴纳规定,汽车维修配件增值税一般在17%左右,被上诉人王刘波、朱玲未提供维修发票,应扣除该部分赔偿金额。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车辆损失3405元。被上诉人王刘波、朱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答辩称,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已经按照原审判决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审被告张振领未进行答辩。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采信涉案物价评估报告书是否适当,赔偿数额是否应当扣除增值税。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涉案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是本案事故发生后,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为了确定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程度,委托虞城县信誉价格事务所作出的。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且在二审中对该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所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明细表记载的项目均无异议,因此,原审对该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主张应扣除17%的增值税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高纪平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