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481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俊青与被告曹丽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青,曹丽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81民初994号原告杨俊青,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潞城市翟店镇贾村人,现在外租房居住,农民。被告曹丽平,女,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翟店镇贾村新西街***号,农民。原告杨俊青与被告曹丽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晋048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n11月3日作出(2016)晋04民终11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青、被告曹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在学识、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差距,原被告常因琐事吵架,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3月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2012年8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6月起诉离婚,但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原被告仍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已经无法恢复,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生有2女儿均已成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有新旧两院房屋,一处为被告居住的新修房屋(贾村新西街095号),另一处为旧屋(贾村北头秦家街口),原告愿从新屋搬出,住在旧屋,新屋归被告所有。故诉请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处理。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所有财产都归我,4.2万元债务由原告偿还,由原告偿还被告父亲1000元贷款及利息,2012年开始没有给过家里钱。原被告双方应该是1990年农历6月结婚典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2015)潞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2、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3、贾村村委2016年2月15日证明。被告1、2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结婚证没有丢失,可以随后提供。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存款凭单及储蓄卡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持卡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把钱给了情人。借条5支,计4.2万元。证明被告为家庭开支借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称原告同持卡人是一般朋友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向他人借款。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从本院档案室调取第一次审理案卷,并复印了2015年5月30日贾村村委证明。原告称是其去村委开的,但结婚典礼时间是1990年。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农历6月举行了结婚典礼。婚后原被告生育2个女儿,均已成年。2015年2月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双方共同财产包括:位于潞城市翟店镇贾村秦家街登记户主为杨才全的院落一套,位于该村新西街095号院落一套及烟酒副食门面一个,车牌号为晋DYL3**号五菱面包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1990年结婚典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原告两次起诉离婚且双方分居已满二年,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虽经本院调解但和好无望,故应准予离婚。关于共同财产,原告同意将位于该村新西街095号院落一套及烟酒副食门面一个,车牌号为晋DYL3**号五菱面包车一辆分给被告。关于原告提出的债务,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债权人大都是原告近亲,本院难以认定。关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俊青与被告曹丽平离婚。二、位于潞城市翟店镇贾村秦家街登记户主为杨才全的院落一套归原告杨俊青居住、使用,位于该村新西街095号院落一套及烟酒副食门面一个,车牌号为晋DYL3**号五菱面包车一辆归被告曹丽平居住、使用。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亮人民陪审员  王三刚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彤附: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