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92财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岱与赵勇、简金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岱,赵勇,简金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92财保39号申请人:王岱,男,汉族。被申请人:赵勇,男,汉族。被申请人:简金花,女,汉族。申请人王岱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赵勇、简金花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5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席孝富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龙平路的房屋一套为申请人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赵勇、简金花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5万元,若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或扣押其不足部分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担保人席孝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龙平路的房屋一套。查封期间,上述财产由担保人席孝富自行管理、使用,但不得转让、变卖、毁损。案件申请费3270元,由申请人王岱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代理审判员 杜国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鸿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