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6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淑琴诉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琴,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1486号原告杨淑琴,女,汉族,1943年12月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斗姆宫东巷28号。法定代表人:王秉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郎书洪,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于学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淑琴诉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尹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淑琴,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郎书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淑琴诉称,2015年12月16日11时50分,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驾驶176路公交车行驶在沈阳市铁西区景星街公交站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出警认定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依据相关法律,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135.1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5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6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1788.2元、鉴定费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X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XXX**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护理费因没有相应医嘱,所以对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超出合理必要范围,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11时50分,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驾驶176路公交车行驶在沈阳市铁西区景星街公交站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出警认定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的伤情经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XXX**号车辆实际车主为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事故认定书、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辽AXXX**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在庭审中已明示原告,伤残鉴定之后如后续再发生医疗费用由原告本人承担,原告表示同意,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问题,结合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经计算原告共花费3313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问题,考虑到原告实际年龄,本院酌情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向原告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并未实际入院治疗,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参考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就医地点、家庭住址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系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原告身体受伤部位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2016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鉴于原告的实际年龄已满73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沈阳佳实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鉴定伤残程度十级。故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21788.2元[31126元/年×7年×1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精神损失,本院结合肇事情况、原告受伤部位、康复情况等因素,同时伤残鉴定报告中可以看出原告在受伤后遭受到巨大精神痛苦,故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淑琴医疗费33135.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淑琴交通费5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淑琴营养费1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淑琴鉴定费10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淑琴伤残赔偿金21788.2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淑琴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判决,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杨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6元,减半收取253元,由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学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