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3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龚某芹与被告欧某、李某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芹,欧某,李某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3民初1093号原告龚某芹,女,1964年11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明贵(特别授权),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某,男,1967年1月26日生。被告李某兰,女,1970年4月19日生。原告龚某芹与被告欧某、李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芹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李某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代理费2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欧某、李某兰夫妇因房屋装修缺乏资金,先后于2015年3月11日和2016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和60000元,共计10000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被告欧某、李某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某兰因缺乏资金,先后于2015年3月11日和2016年7月13日向原告龚某芹借款40000元和60000元,合计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2016年12月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2003年被告欧某、李某兰登记结婚,2006年离婚,2013年复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兰从原告龚某芹处借款10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因该借款产生于被告欧某、李某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欧某、李某兰应共同偿还原告龚某芹借款及利息,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欧某、李某兰偿还原告龚某芹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龚某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龚某芹负担40元,被告欧某、李某兰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山审 判 员 钟广应人民陪审员 陈莎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向阳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