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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丙亮与被告刘志飞、刘振岗和李治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丙亮,刘志飞,刘振岗,李治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992号原告:王丙亮,男,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刘志飞,男,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刘振岗,男,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李治亮,男,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原告王丙亮与被告刘志飞、刘振岗和李治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丙亮、被告刘振岗、李治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志飞偿还原告借款以及本金30万元以及该款从2012年8月30日起至执行完毕止利息,月利率按照30‰计算;2、被告刘振岗、李治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30日被告刘志飞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30‰,被告李治亮、刘振岗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未约定借款期限,该款经过原告索要本息未果。被告李治亮辩称,对于担保事实无异议,但是其认为自己是低保户,没有偿还能力;另外,30‰利率太高,不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振岗辩称,他也是担保人,会尽自己所能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30日,被告刘志飞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由被告刘振岗、李治亮签字担保。借款后,被告刘志飞未曾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对应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双方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志飞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但双方之间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300000元本金,借款月利率以20‰计算。被告刘振岗、李治亮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其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刘振岗、李治亮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振岗、李治亮依法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志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丙亮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照20‰计算,从2012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振岗、李治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刘志飞、刘振岗、李治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