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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231李东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刑初2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东方,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海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盗窃,于2016年8月19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东方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东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李东方于2017年2月中旬的一天,到东海县石湖乡石湖村8-10号孙某1家门前,采取撬门别锁进入孙某1家中,盗窃组装电脑一台。经价格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被盗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被告人李东方于2016年6月5日间,翻墙入院,进入石湖乡巨能矿业厂区,将锅炉房内的电焊机及电线盗走。3、被告人李东方于2016年9月7日凌晨3时许,翻墙入院,进入石湖乡巨能矿业厂区,将厂区南厂房内的电焊机及电线盗走。被告人李东方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东方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证人费某、杜某、李某、孙某2、张某证言,被害人孙某1陈述,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所作的东价证刑字[2017]59号价格鉴证意见、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法物)字[2017]220138号法医科学DNA鉴定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盗电脑照片,本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前科劣迹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东方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东方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东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婷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柴孟君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