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被告赵晓娇、王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赵晓娇,王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03民初14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五段25甲。被告:赵晓娇,女,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被告:王森,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住辽宁省黑山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被告赵晓娇、王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负担。审 判 长 白 兰审 判 员 任桂娟人民陪审员 郭 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