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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被告赵晓娇、王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赵晓娇,王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03民初14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五段25甲。被告:赵晓娇,女,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被告:王森,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住辽宁省黑山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被告赵晓娇、王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负担。审 判 长  白 兰审 判 员  任桂娟人民陪审员  郭 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