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与李某富、王某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李某富,王某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1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光山农行”),地址:光山县城弦山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云霄,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闵晟,系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某富,男,汉族,1975年09月06日生,住光山县。被告王某军,男,汉族,1977年10月08日生,住光山县。原告“光山农行”诉被告李某富、王某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闵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富、王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李某富、王某军在我行北向店分理处申请三农借款,经审查我行批准了二被告的连带保证可自助循环贷款方式贷款。于同年9月28日双方正式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合同授信期限三年,单笔贷款期限一年,利率9.00%,最后到期日为2016年3月26日。到期后被告李某富贷款未能按期限偿还,我行工作人员多次找被告要求履行合同,被告拒不履行。原告认为:被告李某富应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到期借款。同时被告王某军作为连带保证人亦有连带清偿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和相关司法解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从速支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到还清本金还齐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的其它费用。被告李某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被告王某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李某富、王某军在原告“光山农业”下属北向店分理处申请三农借款,经审查原告批准了二被告的连带保证可自助循环贷款方式贷款。于同年9月28日双方正式签订贷款合同,被告李某富贷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合同授信期限三年,单笔贷款期限一年,利率9.00%,最后到期日为2016年3月26日。被告王某军对被告李某富以上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富结算贷款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此后,本金5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张云宵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李某富、王某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担保授权委托书、保证担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个人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李某富的贷款交易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光山农行”与被告李某富、王某军签订的连带保证可自助循环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履行贷款义务,但被告李某富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富归还下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富追偿。被告李某富、王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齐之日止);二、被告王某军对第一项中被告李某富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惠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詹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