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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裴建平与被上诉人祁晓朋、陈伟娜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建平,被告祁晓朋,陈伟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建平,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永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海鹏,永济设点法学会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祁晓朋(又名祁小鹏),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永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娜,女,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祁晓朋之妻。上诉人裴建平因与被上诉人祁晓朋、陈伟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1民初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裴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海鹏,被上诉人祁晓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伟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裴建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合同是客观事实,转让时上诉人并不知该门面房系违法建筑,二被上诉人是明知的,上诉人接手后便被强行拆除,无法经营。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让上诉人承担损失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饭店的名称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故二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交纳的5.4万元。被上诉人祁晓朋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是客观事实,双方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说接手几天就强行拆除不是事实。上诉人裴建平原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4万元。原审审理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递交了以下证据:1、郑州市中原区流湖街道办事处下发的编号为NO:1501576号的《责令拆除通知书》一份,内容为“经查���质※面于2016年3月28日在铁炉高铁桥下18号桥墩南侧(位置)进行违法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我办事处立案调查,你(单位)未能提供上述行为之合法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六条,《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六十五、六十七条之规定,现责令你(单位)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两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土地原状,逾期未拆除或继续违法建设行为的,我们将依法强制拆除”;2、“特色炸酱面馆”的照片复印件一张,原告称其为被责令拆除的饭店照片,被告经营时该饭店名称为山西面食饺子馆,自己接手后更名为特色炸酱面馆,3月28日,郑州市中原区流湖街道办事处下发了《责令拆除通知书》认定该饭店房屋为违法建筑,水电停了,无法经营,几天后自己将饭店内的东西搬走了;3、金吕���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的6650元租地款收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租地款陆仟陆佰伍拾元整(6650),此收据壹年内有效(2015.11.16至2016.11.16日)”,原告称该收条系被告租用该饭店土地的租金收条。庭审中,关于转让饭店内的财产,原告称:转让款5.4万元为包括租地款、房屋及房内的财产;该饭店面积约五、六十平米,是二被告自己建的简易泡沫房,算下来能花七八千元,被告和当地村里约定每年向村里还要交纳6650元土地使用费;当时房内有十二三张饭桌及凳子(新旧两种)、厨房的锅碗瓢盆等厨房用具、三轮车一辆、有两三箱白酒、五六箱啤酒、旧冰柜两个、凉菜柜一个,目前饭店内的财物放在郑州一个老乡处。2016年5月10日,原审法院向被告祁晓朋母亲李翠梅所作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听陈伟娜说,饭店房子为祁晓朋租用当地的土地所建;当时饭���生意好,不想转让,但对方执意要接手,加上小儿子让祁晓朋到云南帮忙干活,就转让给对方,在转让时祁晓朋也不知房屋要拆;对方还说接手饭店后生意好坏及房子是否被拆都与祁晓朋无关。原审认为:本案原、被告就转让饭店一事达成协议,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因原告所提交的1501576号的《责令拆除通知书》中违法建筑名称“优质※面”与原告主张其从被告处受让经营的“山西面食饺子馆”及自己改名后的“特色炸酱面馆”名称均不一致,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所转让的饭店房屋系违法建筑的事实。故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裴建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裴建平负担。二审中,上诉人裴建平提交了其儿子及儿媳分别取款5.4万元的银行记录,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付款5.4万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取款记录不能证明把款交给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被上诉人祁晓朋与上诉人裴建平达成口头协议,被上诉人将其经营的位于郑州市一家“山西饺子面食馆”及饭店的财物转让给上诉人,该“山西饺子面食馆”系被上诉人经土地所有人同意,自行建造的简易房���该简易房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同时,上诉人主张支付被上诉人包括租地款、房屋及房内财产共计5.4万元,系当场现金交付,被上诉人对支付的款项数额不予认可,认可收到2万元,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祁晓朋与上诉人裴建平达成口头协议,被上诉人将其经营的位于郑州市一家“山西饺子面食馆”及饭店的财物转让给上诉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被上诉人转让给上诉人的自行建造的简易房,未在相关部门办理任何手续,应认定为违法建筑,故双方达成的转让协议中关于简易房转让部分无效,其他财物部分的转让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祁晓朋转让无任何手续的简易房,对造成合同部分无效存在���错,上诉人裴建平在购买简易房时,未查验简易房手续,对造成合同部分无效亦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双方买卖合同的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祁晓朋应适当返还上诉人裴建平购买简易房的部分价款,本院酌定为3500元。因双方关于饭店财物部分的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上诉人裴建平主张返还所有价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1民初60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祁晓朋返还上诉人裴建平3500元;三、驳回上诉人裴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共计2300元,由上诉人裴建平负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祁晓朋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云芳审判员  李满良审判员  任志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成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