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3民初3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与邹勇传、丁桂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邹勇传,丁桂红,无锡市东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钢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3民初318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迎宾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836333630J。负责人:邢然,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兴,男,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畅,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勇传,男,1971年8月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丁桂红,女,1971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无锡市东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道长巷60号-1002,组织机构代码66175663-0。法定代表人:吴健伟。被告:无锡钢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锡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514145705。法定代表人:吴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英,江苏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邹勇传、丁桂红、无锡市东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经公司)、无锡钢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兴、高畅,被告钢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勇传、丁桂红、东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邹勇传、丁桂红立即向工商银行返还借款本金96197.48元;并支付期内欠息8069.68元(截止至2017年4月20日)、逾期罚息(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6197.4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以及工商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2、对邹勇传、丁桂红前述第1项债务,东经公司、钢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邹勇传、丁桂红;借款于2011年12月16日发放,于2017年4月20日提前到期;借款本金14万元已归还43802.52元;期内利息归还至2016年11月;期内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邹勇传、丁桂红应承担工商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2、人的担保情况:东经公司、钢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工商银行与钢城公司签订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合议中对律师费的承担没有约定。钢城公司辩称,对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请求法院确认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邹勇传、丁桂红追偿。邹勇传、丁桂红、东经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工商银行诉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个人贷款担保通知书、协议书、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钢城公司予以确认,邹勇传、丁桂红、东经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因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合议中对律师费的承担没有约定,故工商银行要求钢城公司对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邹勇传、丁桂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借款本金96197.48元;并支付期内欠息8069.68元(截止至2017年4月20日)、逾期罚息(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6197.4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二、邹勇传、丁桂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商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无锡市东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邹勇传、丁桂红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锡市东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邹勇传、丁桂红追偿。四、无锡钢城置业有限公司对邹勇传、丁桂红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锡钢城置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邹勇传、丁桂红追偿。五、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9元、保全费11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184元(已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预交),由邹勇传、丁桂红、无锡市东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钢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海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思浔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