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4民初2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上海乾益贸易有限公司与烟台华夏盛世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乾益贸易有限公司,烟台华夏盛世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4民初2115号原告:上海乾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丰镇路。法定代表人:XX芳,任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XX勇,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逸炯,单位法务人员。被告:烟台华夏盛世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法定代表人:杨永军,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光军,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乾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乾益公司)与被告烟台华夏盛世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华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逸炯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永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乾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2379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8月开始,原告向被告批发葡萄酒,由原告通过经理XX勇或股东黄瑞芳的个人账户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永军的个人账户直接汇款,然后由被告负责将葡萄酒运至上海指定仓库。原告共向被告汇款16次,总金额为人民币403685元。其中自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汇款11次,计人民币323795元,但原告未收到被告发来的葡萄酒,仅收到有效发票一张,且该发票与汇款时间无法匹配。原告数次通过协商要求被告出具送货后签收、运输等各项凭据,被告始终拒绝。原告无奈,只能提起诉讼。烟台华夏公司辩称,原告汇款所购买的葡萄酒,已经全部发给原告,并由原告业务员高福俊签收,不存在未发货的问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上海乾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汇款凭证复印件16份,增值税发票2份;烟台华夏公司围绕抗辩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营业执照、原告经理XX勇书写的与高福俊的内部账单3份、高福俊的说明一份、销货清单与被告的生产计划单一宗。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XX勇”签名表示认可,对证据中“高福俊”的签名表示无法确认。但承认高福俊曾经是公司的业务员,公司仅授权其向对方报价、数量,但是没有授权给他付款和收货。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海乾益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17日,经营范围是销售日用百货、五金交电、体育用品等。烟台华夏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份,经营范围是加工灌装葡萄酒及果酒。上海乾益公司公司股东黄瑞芳的丈夫XX勇系公务员,经常以上海乾益公司经理的身份帮助该公司销售葡萄酒。自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XX勇、黄瑞芳共向烟台华夏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军账户汇款16次,计人民币403685元,用于购买被告生产的各种葡萄酒。前5笔汇款的葡萄酒已经交付,双方无争议。针对2015年1月之后的11笔汇款323795元,上海乾益公司称并未收到相应价值的葡萄酒,也未授权给高福俊签收;烟台华夏公司则主张,自己一直和原告业务员高福俊联系业务,由高福俊通知原告向被告汇款,被告再按照原告公司提供的地址发货。每次发货都是被告将货物及销货清单一起交给货运公司,由高福俊收货后在随货同行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由货运司机持销货清单返回后,找被告领取运费。被告提供的11份销货清单均注明了“葡萄酒的名称、件数、运费回付、收受人高经理130××××0977”等内容,且每份销货清单均发生在原告汇款后几日内发出。原告列举的汇款金额明细中同时记载了葡萄酒的名称和箱数,与被告销货清单列明的发货件数一致。另查,在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起的11笔汇款凭证中,有7笔标注“存老高仓库”,有2笔标注“老高”字样。在被告提供的XX勇、高福俊于2015年11月30日签字的对账单上,也记载“进烟台酒至徐泾库200箱、500箱”等业务。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由高福俊签字的销货清单,能否作为原告收到被告葡萄酒的证据?本院认为,高福俊作为原告公司的员工,代表公司与被告联系业务,高福俊在销货清单签字的行为即代表原告收货行为。虽然原告承认公司仅授权高福俊向对方报价、数量,没有授权给高福俊付款和收货,也未向被告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但从被告收款、发货的时间顺序,被告有理由认为高福俊有权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进行业务往来,高福俊的行为形成表见代理。原告在汇款凭证记载“存老高仓库”以及对账单上“进烟台酒至徐泾库200箱、500箱”记载,也能证明高福俊收货后的处理结果,原告是明确知晓并有所安排的,故原告否认高福俊收取葡萄酒的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其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已经向原告交付了预定的葡萄酒,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乾益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烟台华夏盛世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返还货款32379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7元,由原告上海乾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庆云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人民陪审员 孙修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振 微信公众号“”